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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某、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某、郭某某曾就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共部位使用事宜发生矛盾。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某某、郭某某就上述事宜发生争执,郭某某将俞某某安装在该处的门踢坏。在争执过程中,俞某某的头部及手部受伤。俞某某随即打110报警,郭某某则离开该处。当地公安机关向俞某某出具验伤通知书后,俞某某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验伤及治疗,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诊断为俞某某头外伤、右第1掌骨撕脱骨折。俞某某则为此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人民币598.50元。

原审又查明,根据俞某某的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俞某某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医学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右第1掌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俞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俞某某、郭某某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另俞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示俞某某于2010年退休,之后在上海**限公司工作,但无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时,俞某某、郭某某因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共部位使用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俞某某的头部及手部受伤,经验伤诊断为俞某某头外伤、右第1掌骨撕脱骨折,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郭某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俞某某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俞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由郭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俞某某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俞某某虽然表示其退休后在上海**限公司工作并有相应收入,但俞某某当时已经退休,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用亦应由郭某某酌情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俞某某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819元;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俞某某的受伤是被郭某某殴打造成的,俞某某并没有任何过错。即使上诉人俞某某在公共部位装门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也体现在相邻纠纷中,不应成为被他人殴打的理由。上诉人俞某某已经退休,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俞某某存在误工损失,原审以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为由不支持俞某某的误工损失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俞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郭某某并未与俞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没有证据证明俞某某的受伤是被郭某某在当天殴打所致。原审依据的派出所案卷材料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某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与俞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冷静处理。郭某某与俞某某发生本案之纠纷并非偶然,邻里矛盾长期未解决系重要引发因素。当日郭某某因使用公共卫生间将俞某某安装之门损坏,且未冷静处理,进而与俞某某发生争执,俞某某有受伤后果产生。原审认定俞某某之伤害系在纠纷中导致,郭某某应负侵权责任,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俞某某在矛盾发生时,亦未正确处理。现由于双方发生争执造成俞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对于该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确定,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就本案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或酌情确定,就其确定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现*某某、俞某某均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郭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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