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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凌诉王慧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18分至19时20分期间,林*之女在本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弄***号一楼电梯口走廊处因故呕吐,呕吐之后林*之妻取来塑料扫帚、簸箕对呕吐处进行了清扫。20时37分王*新自一楼电梯走出行至走廊处时,摔倒受伤。为此王*新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

后王**认为林*的女儿在事发走廊处呕吐,事后林*未及时将粘液清扫干净,造成其滑倒而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林*向其赔礼道歉;2、林*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464.17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林*女儿吃完饭后出门时即在一楼走廊处呕吐,根据常理,其呕吐之物必然包括米粒等固体物及粘性液体,而林*之妻仅使用塑料扫帚对呕吐物进行了清扫,该材质扫帚无法将呕吐物特别是粘性液体彻底清理干净,林*完全可以使用抹布等清洁工具将呕吐物清理干净,确保地面无液体,从而保障他人行走安全。王*新主张系踩在呕吐物上滑倒,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林*未清扫干净呕吐物而致王*新滑倒,应对王*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主张系室外人员带进的雨水导致王*新滑倒及应由物业负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王*新要求林*赔礼道歉,依据尚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新该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新医疗费6,464.1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64.17元;二、驳回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14元,由王*新负担280元,林*负担13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诉称,其在事发后已经对地面进行了清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事发正值雨季,进出事发地的他人将雨具上水滴洒落地面,作为被上诉人也应该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事发地的物业公司,理应承担楼道清扫及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该由其与被上诉人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王*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妥当。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上诉人女儿因呕吐而污染了公共走道,上诉人妻子仅用塑料扫帚进行清扫,难以将呕吐物彻底清理干净,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系踩在呕吐物上滑倒,符合常理,法院予以认同;其次,上诉人主张事发时存在他人将雨具的水滴撒漏地面造成湿滑的情况,但上诉人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上诉人主张作为事发地的物业公司,未对楼道及时清扫,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作为事发地的物业公司有义务根据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清扫,以保证环境整洁及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要求物业公司对物业区域时时刻刻进行清扫过于苛刻。而作为上诉人有义务清理其女儿因呕吐而遗留的污染物,以确保他人的安全。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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