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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罗**、辜**原系同事。2012年6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罗**在上海**限公司二号厂房上班期间,辜**叫其拿油桶。罗**没有拿,并说辜**多管闲事,双方发生口角。辜**拧了罗**的右手,造成罗**的右手小指骨折。罗**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3,928.16元。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罗**因外力作用致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60日、营养10日、护理3日。罗**起诉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辜**应对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9,648.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辜天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核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正确无误。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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