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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锦豹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北松路*弄某花园的工程部主管。邱**、陈**夫妇系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北松路*弄176号业主。

2012年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陈**与某花园物业公司保安队长郜*因176号房屋与相邻162号和163号房屋绿地隔离栏问题发生争执。黄**作为某花园工程部主管到现场,之后陈**手拿锄头,黄**手拿竹竿相互殴打,纠纷中,黄**左手食指被打伤,陈**右环指也被打伤。

事发当日,黄锦豹至上海**民医院治疗,支付摄片费等医药费计431.50元,同日下午其又前往上海市**诊疗费等15.50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黄锦豹入住上**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033.08元(已扣除伙食费134.50元)。

2012年1月31日黄锦豹至上海**心医院支付了诊查费等21.50元,同年3月1日,其至上**医院治疗,支付摄片费等117元,同年3月5日,其至上海市**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20元,同年4月12日、4月18日、6月7日,其分别至上**医院治疗,支付摄片费等各107元三次计321元。

2013年4月25日上午,黄**前往上海**心医院支付诊疗费1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7日,黄**入住上海**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治疗手术,花费医药费3,626.28元(已扣除伙食费36元)。

2013年5月4日,黄**至上海**心医院支付治疗费30元。

上述总计医药费34,625.86元(黄**计算为34,661.86元)。

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3日,陈**因伤情前往上海**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54.16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分别向某花园保安郜*、华*、蔡*等人作了询问笔录,证实陈**与黄**两人在相互殴打中均受伤。

2012年5月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黄**与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先由陈**(代理人丈夫邱**)支付给黄**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黄**放弃对陈**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诉讼中,黄**提供了三份均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相关误工证明以证实:其一,黄**系某公司某花园(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北松路*弄)工程部主管每月工资3,5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其二,黄**兼职于上海某**限公司担任高级专员每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前一份是工作八小时,后一份是在下班后帮公司咨询;其三,黄**的妻子张*系上海**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2,500元,年终奖金5,000元。

原审再查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黄**2012年1月至7月税款金额合计为零元整(一审诉讼中,黄**提供补缴了的2012年5、6、7月个人所得税款)。

原审另查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委托,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5月29日对黄锦豹的伤情和三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锦豹之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黄锦豹支付鉴定费1,400元。

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对陈**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外伤导致右环指指骨末节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2年10月,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851.86元(其中医药费34,6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3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5,851.86元,扣除陈**、邱**已支付的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邱**、陈**共同辩称,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中约束陈**的部分,黄**向邱**返还2万元;2、黄**赔偿陈**医药费1,654.16元、营养费1,200元(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4,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8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14,563.16元。

黄**辩称,对于反诉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院可以认定黄**与陈**系相互扭打中致各自受伤,双方过错相等,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相关费用由黄**与陈**各半承担。

黄**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范围,经核实,其主张的医药费34,625.86元,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其实际入住医院的天数结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其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因本案系双方扭打中致一方轻伤、另一方轻微伤,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依鉴定报告酌情确定为1,3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依黄**受伤就诊的情况,酌情定为300元;其主张的衣物损500元,因其受伤部位为手指,相关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

关于黄**提出38,000元误工费及其主张的由妻子请假的护理费3,75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事发时黄**已系退休人员,其次,其提供的两份聘用合同(包括其妻子的聘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且工作日均自2012年1月1日起,三份合同文本格式、内容基本类同,工资发放清单基本相同,对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并且从黄**提供的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事发时正常缴纳所得税,因此,黄**以38,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不足的,考虑到黄**的确在退休后在某公司提供劳务,法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支持其误工费为12,000元。有关护理费黄**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250元。

陈**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范围,经核实,其主张的医药费1,654.16元,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之证据,依其就诊的时限酌情确定为150元。其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同上,同样不予支持;陈**主张的营养及护理费,因其伤情仅为右环指轻微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情需要予以营养及护理,故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98元,依陈**受伤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50元。

综上,法院支持黄**的费用为:医药费34,6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律师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2,250元。总计54,165.86元。上述费用依过错责任,由黄**自负50%,余50%由陈**负担,陈**负担部分应扣除其丈夫代为其先期支付的2万元,故陈**应赔偿黄**的款项为7,082.93元。

法院支持陈**的费用为:医药费1,654.16元;误工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元。总计2,854.16元。上述费用依过错责任,由陈**自负50%,余50%由黄**负担,故黄**应赔偿陈**的款项1,427.08元。

关于邱**、陈**提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中约束陈**的请求。法院认为,签署调解协议时,尽管邱**未持有陈**的委托文书,但邱**系陈**的丈夫,调解协议的签订又从一定意义上使陈**免于接受刑事处理,故邱**在调解协议中的签名应被认为有权代理,且目前黄**也同意对于该笔2万元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邱**夫妇提出撤销该份协议中约束陈**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所受伤情系陈**加害所致,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个人承担,黄**就赔偿款项主张应由邱**共同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人民币7,082.93元(已扣除黄**收到邱**的2万元赔偿款);二、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人民币1,427.08元。三、驳回陈**、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49.56元,由黄**负担人民币1,000元,陈**负担人民币649.56元。

原审判决后,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争执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陈**有意破坏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侵占绿地且殴打阻止其违法行为的小区保安,上诉人系自卫行为,本案是陈**首先攻击黄**,并非互相殴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全部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警方拍摄照片,陈**手部照片为左手,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陈**“右环指末节线性骨折”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系复印件,其中求医日期作了涂改,没有医院盖章,且被上诉人系家庭妇女,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误工费(按其在某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标准),且不赔偿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

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邱**书面答辩称,不接受上诉人黄锦豹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为证明其确系右手受伤,提供了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陈**双手有伤”的照片复印件一份;2、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2]伤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附件照片(显示为右手)复印件一份等两份证据。对此,上诉人黄锦豹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当时出警警察所拍摄;二、对第2份证据照片上右手受伤的原因有异议,陈**并非在派出所开具验收通知单后立即去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与某花园物业公司保安队长郜*发生争执在先,上诉人黄**到现场在后,最终结果黄**、陈**各有受伤,故不论哪一方首先实施攻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相互殴打的事实尚属合理。第二,关于陈**受伤部位的问题,除原审已有的验伤通知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外,二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相关派出所出具的“双手有伤”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陈**确系右手受伤。第三,至于上诉人黄**提出应按照其在某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年终奖金12,000元(即平均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实际误工费,对此主张,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上诉人在某公司取得收入的情况,上诉人除一审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之外,二审还提供了2011年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实缴税额0元)、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但该等证据仍未能证明上诉人平均每月工资为4,5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另外,对于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也逐一作了核实和确定,所作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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