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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正洪、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正洪、沈**的委托代理人白*,上诉人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经商**、沈**雇佣,担任电焊工,2012年5月18日,朱**被派往捷**司处做钢结构的焊接工作,商**、沈**系夫妻关系。朱**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朱**坠落后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3天。朱**为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6,15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花费150元购置辅助器具,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559元。朱**在治疗期间,商**、沈**垫付了11,500元。商**、沈**称,朱**在施工中也存在违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的存在。审理中经朱**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因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持有有效的电焊工操作证,朱**自2007年起在上海工作并居住。对朱**陈述的朱**与商**、沈**商定的朱**月收入4,500元,商**、沈**未否认。朱**是在为捷**司租用的建筑安装附属设施时坠落受伤的,该工程由捷**司发包给商**,而商**无此施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是商正洪、沈**雇佣的工作人员,并按其要求为捷**司提供电焊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商正洪、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的行为,故他们应对朱**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所致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捷**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商正洪,故捷**司应对商正洪、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药费56,159.30元、护理费4,159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至于朱**主张的2,400元的工资,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朱**可另案主张。

原审据此判决:一、商**、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245,980.30元;二、捷**司对商**、沈**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朱**负担48元,商**、沈**共同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商**、沈**以及捷**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正洪、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商正洪、沈**上诉称,朱**未按规范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50%的责任;原审按照每月4,5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朱**的误工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朱**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

上诉人捷**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捷**司上诉称,其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彩钢瓦购销协议,约定派工人安装,该施工项目不需要特定资质,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不同意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何分配责任比例,二是原审法院对于朱**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尽管捷**司上诉称其事发前系与某公司签订彩钢瓦的购销与安装合同,但某公司于2008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的能力,该上诉意见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纳。从本案工地情况、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现场作业实际为厂房改建工程,捷**司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商*洪承揽施工,商*洪、沈**雇佣朱**在该处从事电焊工作,朱**未配用安全设备在高处作业时不慎摔落受伤。朱**作为实务经验丰富的持证电焊工,应当认识到在安全措施不足的情况下至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商*洪、沈**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履行在施工中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存在管理疏忽,应对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捷**司作为整个工程的管理人,将部分项目交给不具备建筑装修行业相应资质的商*洪承揽,且未能在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尽到管理职责,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朱**摔伤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捷**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商*洪、沈**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捷**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朱**应否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朱**在原审中提供了居委会的居住情况说明和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符合农村户籍人口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两个条件。上诉人商**、沈**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依据不足,本院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但朱**在定残日已经年满63周岁,原审法院以20年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参照原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朱**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因素,予以调整为136,639.20元。其次关于朱**的误工损失,虽商**、沈**对于朱**工资的约定金额持有异议,但现有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能够证实朱**已在本市从事建筑电焊工作多年,原审以每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休息期计算朱**的误工损失为27,000元,符合本市建筑行业持证电焊工的一般收入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朱**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36,639.20元、误工费27,000元、医疗费56,159.30元、护理费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238,867.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应由商**、沈**赔偿50%即119,433.75元,扣除先行垫付费用后为107,933.75元,由捷**司赔偿30%即71,660.25元,由朱**自行负担20%即47,773.5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301号民事判决;

二、商**、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人民币107,933.75元;

三、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人民币71,660.25元;

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元,由朱**负担509.60元,商正洪、沈**负担1,274元,上海**限公司负担7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5,096元,由朱**负担1,019.20元,商正洪、沈**负担2,548元,上海**限公司负担1,5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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