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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进良诉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1、委托代理人沈*1,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沈*2,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沈**家欲进行房屋装修,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陈**进行施工,后陈**便携同朱**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朱**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于晚上8时左右至医院就诊。朱**伤势经鉴定,其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

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款是由沈**和陈**进行结算,朱**等人的报酬是从陈**处领取,由沈**提供朱**等人的午饭。事故发生后,陈**已垫付朱**医疗费59,343.80元,其中已理赔19,048.70元,实际垫付朱**损失为40,295.10元。

2013年8月,朱**诉至法院称,由于沈**、陈**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设施,致其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多处受伤,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施工,故请求判令沈**、陈**赔偿其损失241,016.70元。一审庭审中,朱**增加医疗费595.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事发当日中午,朱**是喝酒的,其自己不注意安全,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陈**,朱**是由陈**雇佣的。

陈*飞辩称,其与朱**均受雇于沈**,朱**的损害与其无关;朱**酒后干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沈**应该知道朱**饮酒后不能干活,却未进行阻止,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与沈**、陈**之间的关系问题。朱**认为陈**承接了沈**的家庭房屋装修工程,其受雇于陈**;沈**认为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陈**;陈**则认为其与朱**均受雇于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当双方都无法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定对方观点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生活常理进行分析判断,以求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陈**虽然否认其承接了沈**的房屋装修工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沈**房屋装修的相关事项都是和陈**口头商量的,劳务费用也是和陈**结算的,且陈**于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认可其承接了沈**的房屋装修工程,综上,法院可以认定沈**、陈**之间系承揽关系。鉴于朱**是由陈**联系至沈**处施工,并从陈**处领取报酬,故可以认定朱**与陈**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故对陈**认为其与朱**均系受雇于沈**的辩解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陈**理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中安全措施不到位,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故应对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沈**作为房屋装修的发包人,未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将维修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诚然,朱**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然其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酒后施工,继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发生事故后,亦未听劝告及时进行就医,其自身对目前的损害后果具有很大的过错。综上,法院根据朱**、沈**、陈**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沈**、陈**对朱**的损失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金额及统筹支付的金额,凭据确定为68,895元,扣除陈**已理赔的19,048.70元,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9,8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即620元。护理费,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按每月1,897元计算3个月,即5,691元。营养费,朱**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即2,400元。误工费,鉴于朱**系泥工,工作不是固定的,亦未向法院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620元计算8个月较为合理,即12,96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3,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单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陈**提出异议,认为朱**目前的损害和其拖延治疗有关,且亦不排除朱**在骑车路上发生意外的可能性。法院认为,陈**在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鉴于朱**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即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朱**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上述朱**损失合计245,269.30元,由沈**、陈**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053.90元。鉴于陈**已垫付40,295.10元,故其还应赔偿朱**损失8,758.80元。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2,000元,由沈**、陈**分别承担1,000元。综上,沈**赔偿朱**损失合计50,053.90元;陈**赔偿朱**损失合计9,758.8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损失50,053.90元;二、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损失9,758.80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朱**负担1,907元、沈**负担526元、陈**负担25元。沈**、陈**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情况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饮酒,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两被上诉人沈**、陈**在施工现场脚手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而导致上诉人凌空作业中受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则不接受上诉人朱**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陈**亦不接受上诉人朱**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9页证人杨*陈述:“(朱**)喝了,大概有八两黄酒”。对此,尽管朱**本人予以否认,但证人杨*与朱**并无利害关系,且事发当日与朱**一同工作、进餐,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朱**自担60%,两被上诉人沈**、陈**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由于朱**在事发当日系酒后施工,属于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放任和疏忽,发生事故后亦未听取他人劝告及时就医,相对于两被上诉人的过错,其自身对摔伤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朱**自担60%责任尚属合理;而发包人沈**也确实存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承揽人陈**对施工人员未尽安全施工的教育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两被上诉人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朱**提出的改判两被上诉人各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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