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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康**与王**系邻居关系,张**、康**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上午,王**与张**因公共通道上的一堆狗屎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康**正好回家,亦参加了冲突,殴打并扭扯了王**的右手,致王**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多次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现王**起诉要求张**、康**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计人民币42,952.67元。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伤残程度和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右肩及右手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对此结论王**未表示异议,张**、康**提出异议,并对王**伤情与此次冲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对于王**主张的误工费,王**未能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其是开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王**共进行了二次治疗,第一次治疗合法医药费2,241.90元,经合作医疗报销了1,128.50元,第二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9,724.17元,未能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琐事,从口角发展成肢体冲突,造成人伤,故双方均有过错,从事发起因和过程来看,张**、康**过错大于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张**、康**应承担给王**造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药费,扣除已报销部分,原审法院确认金额为20,852.67元;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按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给予3个月;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为9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为6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80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4,810.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50元,由张**、康**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事发是由于被上诉人挑衅辱骂在先,导致双方发生扭打,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肩部损伤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

被上诉人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上海中**曙光医院的手术记录单上载明:术中见1、肩关节腔内滑膜增生,肱骨头表面软骨良好,盂唇完整,二头肌腱周围滑膜充血水肿。2、肩峰下滑囊增生,2型肩峰,冈上肌肌腱滑囊侧磨损退变,部分断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的肩部损伤是否与本次事件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在纠纷中损伤部位一部分是在右手,其后,被上诉人一直就右手包括右手肩部进行治疗,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的肩部损伤是由双方纠纷时扭打造成。但必须考虑的是,被上诉人右肩部位存在自身疾病,故本院对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的第二次医疗费19,724.17元酌定50%计入赔偿额,被上诉人医疗费合计为10,975.49元,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医疗费10,975.49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135.49元中的80%,计16,908.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50元,由张**、康**负担297元,王**负担1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张**、康**负担285元,王**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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