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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20分许,王*、张*车辆在奉贤区新四平公路鹏程东路路口处发生事故,致车损,王*右桡骨中下段骨折。王*为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9,167.81元等费用。张*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车辆发生事故,且两车未发生碰撞。王*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由西向东直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车辆发生事故,且张*闯红灯行驶。2012年4月1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并出具复医[2012]痕鉴字第25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张*车辆)车身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王*车辆)车身右前部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因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鉴定中心对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第二次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交退字第*号退卷情况说明称:对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决定做退卷处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嗣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合计50,754.19元。

另查明,王*、张*车辆均未登记。2012年8月2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再查明,鹏程东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由西向东方向右侧路边设置停车让行标志。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审理期间,王*申请再次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认为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决定作退卷处理。王*确认其沿鹏程东路中央由西向东直行,与张*发生碰撞,向右方摔倒,摔倒位置靠近路口北面的斑马线。张*确认其系由北向南直行,看到红灯后停下,未与王*发生碰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根据复医[2012]痕鉴字第*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两车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嗣后双方各自申请重新鉴定,均因依据不足退卷,但退卷并非否定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且王*的受伤位置符合碰撞后向右摔倒所致,故法院认定两车之间发生碰撞,致王*受伤。由于双方均存在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王*还存在未右侧通行及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故对本次事故认定由王*承担70%的责任,由张*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45,934.19元。据此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人民币13,780.26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王*负担389元,由张*负担1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张*诉称,其驾驶的电动车并未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当时只是因为双方是老乡所以扶了一把,故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路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王*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因事发当时没有目击证人,双方对是否发生碰撞各执一词,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现有痕迹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双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各自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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