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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上海**城镇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冯*,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泥城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董**在小区外散步锻炼身体,途径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鸿音路,适逢邮政银行泥城镇支行正举行开业典礼燃放鞭炮,一枚高升鞭炮下落弹地后在董**左脚处爆炸,致董**受伤倒地。董**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8月20日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于2011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8月29日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伴感染,左足第二趾骨折”,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2013年1月7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慢性静脉功能不全”,进行左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及血管闭合术,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2013年7月7日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术后伴感染、左足第2、5趾骨折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受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因外力作用致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二趾远节趾骨骨折,其后并发左下肢伤口感染,酌定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董**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董**第一次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住院时,邮政银行泥城镇支行为董**垫付了医疗费2,48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邮政**镇支行对其放鞭炮时不慎将董**左脚炸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对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认定董**的合理损失计19,049.17元,包括物损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4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2,5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因邮政**镇支行已先前为董**垫付医疗费2,489.81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实际应赔偿16,559.36元。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有限公司上海**城镇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16,559.36元;二、驳回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董**负担1,644元,中国邮**有限公司上海**城镇支行负担10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141,387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上诉人按照农村习惯在家休养,家人因护理上诉人产生较高的误工损失,故主张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60日;离退休人员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同样应予赔偿,上诉人受伤前月薪为2,500元,按照2年主张误工费;被上诉人燃放的鞭炮含有毒有害物质,上诉人的四次住院及其他诊疗事项都是由其造成的损害引起的,相关医疗费用均属合理支出,应予全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四次住院总天数予以认定;即使未达到伤残等级,上诉人也因人身损害遭受了精神痛苦,故主张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泥城镇支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现将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赔偿项目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以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受伤就医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限。根据病史记载,上诉人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9日两次住院治疗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审法院在剔除了上诉人第三次、第四次住院的费用及治疗眼病、胃病、静脉曲张、左足第2、5趾骨骨折等相关门诊医疗费后,对于上诉人前两次住院费用以及在上海**医医院、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上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12,529.17元(含被上诉人垫付的2,489.81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燃放的鞭炮含有毒有害物质,从而引发静脉曲张等多种疾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后两次住院费用以及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全部医疗费均由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上诉人住院的合理天数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护理费和护理人数的确定需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之必要性,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华东政**定中心“护理一个月”的鉴定意见,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系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正常劳动收益降低之补偿。上诉人虽提供工作情况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综合上诉人在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可予维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受伤程度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不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上述赔偿费用,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7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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