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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安*因“发现血压升高6年余,双下肢乏力2天”入住某医院。入院诊断:高血压病,药物治疗中,脑出血后遗症,脑白质病,脑萎缩;双下肢肌力Ⅲ级,双上肢肌力Ⅳ级。同日,某医院向安*出具《护理安全告知书》、《跌倒危险告知单》,安*家属在告知书及告知单上签字。2011年11月7日,安*聘请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的护工对安*进行一对一的24小时生活护理。2011年11月8日晨起,安*在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派遣的护工江*搀扶下去卫生间如厕过程中摔倒,致左肋骨骨折。安*于2012年1月8日出院。

2012年5月18日,经安*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安*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安*因摔倒致左侧7-11肋骨骨折,经行对症支持治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评定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

2013年7月9日,经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安*的伤残程度与摔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系84周岁男性,原有高血压病史,于2011年11月4日入住某医院,入院无胸部压痛等相应记录。11月8日,被鉴定人在医院上卫生间时摔倒致左肋骨骨折,11月23日某医院胸部平片显示左侧第8、9肋骨骨折,12月14日上海**心医院胸部CT示:左侧7-11肋骨骨折。就目前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原有高血压病伴脑出血后遗症、脑白质病、脑萎缩,存在站立平衡欠稳易跌倒,被鉴定人高龄易存在骨质疏松因素,故在卫生间摔倒可以造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以上因素占本次摔倒作用的10-20%,外力占80-90%。

另查明,安*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安*的医疗费为1,000元。

又查明,2011年9月1日,某医院与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签订《陪护工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在某医院的病区内向住院病人提供良好的陪护服务。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有责任提供持有上岗证和健康证,并向病员提供下列生活服务的合格陪护工:负责照顾病人的生活起居,协助洗脸、漱口、洗头、擦身等;帮助病人按医嘱进食、饮水、服药等;帮助和协助病人大小便等;对床单位进行清洁卫生工作,做好包干病区的卫生工作。陪护工在工作期间,由于陪护工工作失职造成以下事故的,由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病员坠床;病员走失;病员摔伤;喂食不当引起病员窒息;病员烫伤;病员私自外出,陪护工未及时制止并报告某医院,导致病人发生意外的。陪护工与病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负责处理。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护工江*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护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安*因“发现血压升高6年余,双下肢乏力2天”入住某医院,入院时诊断为高血压病,药物治疗中,脑出血后遗症,脑白质病,脑萎缩;双下肢肌力Ⅲ级,双上肢肌力Ⅳ级。根据某医院的跌倒风险告知,安*家属聘请了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的护工进行一对一24小时生活护理。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在派遣护工之前应当对安*的病情充分了解,派遣的护工江*在对安*进行护理过程中亦应当熟知安*的病情。安*因下肢乏力,需要在护工的帮助下完成大小便等生理活动,2011年11月8日安*在如厕过程中摔倒受伤,护工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理应由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承担。根据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安*系高龄人士,存在骨质疏松等因素,在卫生间摔倒造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骨质疏松的因素占摔倒作用的10-20%,外力占80-90%。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认为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性,而该鉴定报告与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同一鉴定部门出具,因此同样不具有可信性。原审认为,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存有笔误,然在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上述笔误予以修正,该笔误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结论的正确性,故原审确认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F-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对安*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对于某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医院在本次伤害事件中存有过错,故安*要求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原审难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安*的医疗费为1,000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原审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安*系非农业户口,已满85周岁,结合鉴定结论显示安*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审确定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094元(40,188元/年×5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安*的营养期为2个月,原审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安*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安*的护理期为2个月。至于护理费标准,虽然安*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然该护工并非针对本次摔跤骨折后聘请的生活护理工,因此按照该护工的收费标准计算安*的护理费损失不尽合理。原审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安*的护理费为3,240元(1,620元/月×2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安*的住院期间66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然考虑到安*住院期间还存在其他疾病的治疗因素,故原审酌情确定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对于鉴定费,安*因本次损伤产生鉴定费1,800元,原审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因本次事件受伤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对于律师费,安*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安*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50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534元的85%,计24,253.90元;二、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7,500元;三、驳回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483.50元,由安*负担186.50元(已付),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负担3,29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要求对被上诉人安*的骨密度作鉴定后,再确定相应的赔偿。

两被上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医院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作骨密度鉴定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自身存在骨质疏松的问题,鉴定机构将其自身原因确定在10%-20%间,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安*自身骨质疏松问题应高于该比例,故要求对被上诉人安*的骨密度作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虽鉴定结论中有笔误,但并不影响其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科学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安*作骨密度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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