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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案外人上**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接本市淮海西路*号15楼EFG座室内装饰工程,某公司签约代表为案外人杨**,杨*与杨**则系亲戚关系。杨**签约后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上海**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陈*与杨**就上述工程款项结算发生争议,为此2011年8月10日,上海某建筑设计有**公司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日上午10时许,杨*等三人受杨**委派与陈*等人先后到达本市淮海西路*号申通大厦*楼会议室内,在上海某建筑设计有**公司一方人员主持下召开协调会,会初双方即因杨**本人未到场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辱骂,争执中杨*方一人将矿泉水瓶扔向陈*,引发双方互扔矿泉水瓶、花盆等物导致矛盾升级,杨*被陈*扔了花盆后未控制住情绪,跃过会议桌与陈*发生肢体冲突并用玻璃烟灰缸砸击了陈*头部,致陈*受伤。

伤后当日陈*即被送至中国人**五五医院验伤诊治,初步诊断为右侧头颅开放性骨折、右侧头皮挫裂伤,予紧急处理后转至上**东医院,同日收治入院,诊断为右颞凹陷性骨折、右颞挫裂伤、右颞头皮裂伤,予对症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之后其又经两次复诊。治疗期间,陈*支出包括救护车费、住院用品费在内的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27,747.17元。案外人上**责任公司陆续使用应付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预付了陈*36,510.50元,用于陈*相应医疗费用等前期损失支出,审理中某公司同意如本案中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作为已支付陈*的赔偿款项,并不再向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追索相应工程款。

2011年8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因涉案纠纷所受外伤致右颞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18日,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在涉案纠纷中伤害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2年5月22日,经陈*申请及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因涉案纠纷受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临床给予清创缝合、抗炎、对症等治疗。阅片示其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等颅脑外伤明确,目前陈*自诉头痛、手麻,亦符合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条之规定,其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陈*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案审理中,陈*提供了其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件,欲证明其因本案纠纷受伤,故无法履行之前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致发生应得利润损失200,000元,据此向杨*、某公司主张等额误工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陈*认为,杨*的故意加害行为造成其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及因受伤住院而使原定的工程无法按约履行的巨大损失,为此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杨*的雇主,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72,460元、医疗费31,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8元、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餐费2,000元,并扣除案外人上**责任公司用某公司工程款预付陈*的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本案纠纷发生于2011年8月10日,但直至2012年12月3日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时,杨*并非某公司员工,而是该公司员工杨*1的侄子,平时跟着亲戚去施工现场看看,但并未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根据相应的刑事起诉书及判决书认定,故陈*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根据陈*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在2008年2月发生过颈椎受伤,与其目前的损害后遗症有关,本案纠纷后在2011年10月29日,陈*驾车亦发生过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情况,其很有可能遭受头部伤害。而在案伤残评定意见是在2012年5月作出,故无法证明陈*目前的损害后果完全是涉案纠纷所致。陈*出院时恢复状况良好,上述鉴定意见所记载的头痛、头晕、麻木等症状也是其主观的陈述并无客观标准,且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也不正确。故陈*依此而主张相应赔偿依据不足。

某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接了涉案相关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其发包给了杨*1,而杨*并非本公司员工,其去事发工地是该公司明确拒绝的。事发当天,工程业主一方召集工地施工人员与陈*协商合同争议,杨*亦随之同去,才发生了涉案纠纷,而在当时,某公司对于协调会的召开及为何召开均不知情。故某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故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有关诉讼时效等其它意见同杨*。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陈*提交的法院收到证据材料清单并经核查,可以认定陈*是在2012年4月9日即向原审提交了涉案纠纷的起诉材料,之后法院根据陈*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委托了鉴定机关进行了相关鉴定。故根据本案纠纷性质及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因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争议所引发。在类似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总包、分包、挂靠等多种法律关系,故相应的用工关系也比较复杂,在作相关认定时需要区分其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本案中,某公司自认案外人杨*1系其员工并承包了以划云装饰公司名义承接的涉案装饰工程,故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限制性的约定而杨*1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但对外杨*1因上述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实施的行为仍属履行划云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杨*1与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杨*1在包括用工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自主权,现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受杨*1指派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施包括与陈*等人就工程款项的结算争议所进行的协商,故杨*由此所实施的行为对外亦应归属于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杨*与某公司之间雇员和雇主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在案公安机关的相应笔录结合相关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杨*在与陈*协商过程中,未控制自己的情绪,肆意持硬物击打陈*头部导致陈*较重的伤害,为此杨*应就陈*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杨*的用人单位依法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在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可以依照与杨*1之间的内部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杨*1或杨*追偿。陈*在事发时行为亦存在过错,与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适当减轻杨*、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为80%。

关于在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杨*、某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但经审查,上述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的标准准确、妥当,可予采信。而杨*主张陈*原有的伤情以及在本案纠纷后、鉴定前因交通事故可能所致的伤情均会影响伤残评定,此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杨*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陈*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伤残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用27,747.17元、护理费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8元、误工费31,767元、鉴定费1,800元。某公司以其应得工程款所垫付陈*的相关费用,法院将从杨*、某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杨*、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陈*伤残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27,747.17元、护理费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8元、误工费31,76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0,053.17元的80%计120,042.50元(已支付36,510.50元,尚需支付83,532元);二、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陈*已预缴),由陈*负担2,180元,杨*、某公司负担945元。

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未逾诉讼时效错误,缺乏事实证据;2、原审认定的陈*的伤残鉴定报告存在问题,陈*的颈椎旧伤与交通意外对鉴定结论有影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并未委托杨*作为代表前往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所为系受杨*1指派的公司职务行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中有关涉及某公司的判决条文。

陈*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依然被认定职务行为。本案中,杨*1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的相关工程内部分包给杨*1,杨*与陈*发生争执,系直接为了杨*1利益,间接为了某公司的利益,杨*的行为亦可认定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某公司应对杨*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某公司主张该公司未雇佣杨*1而否认其连带赔偿责任,杨*主张其未受杨*1委派,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某公司向杨*及案外人杨*1的内部追偿关系,原审已经详述,本院在此不赘。杨*主张陈*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同理,杨*主张陈*的颈椎旧伤与交通意外对鉴定结论有影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本案一审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案件受理不宜减半收取,原审计算有误,本院在此纠正。综上,上诉人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陈*已预缴3,125元),由陈*负担3,125元,杨*负担2,500元,某公司负担6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1.8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701元,上诉人某公司负担2,70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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