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A与B系邻居,双方原有经济纠纷。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弄17号楼处见B后,用手拉住B衣服要求B还款,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争执中A将B衣服拉破,B用手推了A头部,后双方自行分开。同日,A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浦南医院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可能,肩颈部外伤。A为治伤花去医疗费332.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双方纠纷经当地警方调解未果,A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赔偿医疗费332.70元、营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A放弃要求B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B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B在其与A发生纠纷时,采取不理智的方式,致使A受伤,对此,B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与B有经济纠纷,应采用合法的途径解决,然A采取不合法的方式,以致引起本纠纷的发生,对此,A亦有过错,可以减轻B的责任。据此,B对A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A主张的医疗费332.7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B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232.8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A负担7.50元,B负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B赔偿其医疗费332.70元、营养费500元。A的主要理由为:B殴打A的事实确实存在。B称未曾殴打,是其在撒谎。A没有拉破B的衣服,是B自己拼命想挣脱逃走而自己将衣服拉坏的。B称2013年6月1日因去广州而不能前来开庭,也是谎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为证明被上诉人B存在打人行为,要求提交2013年2月的录音证据一份,但又表示无法提供录音载体,只能提供书面文字摘录,而观A所提交之录音“文字摘录”,亦仅系A本人对事件之归纳陈述,而非对录音对话内容之摘录。因A要求提交之录音并非新证据,亦不符合录音证据之证据形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B对其与上诉人A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致A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A就双方纠纷之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由B对A所发生医疗费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A要求B赔偿医疗费332.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在原审中已撤回要求B赔偿营养费之诉请,其在二审中复又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未得B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