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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1、刘*、程*2系位于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633弄55号房屋权利人。2010年10月24日,刘*(发包人)与舒*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舒*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1年10月30日开工,至2012年4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不得转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和防火、施工配合、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舒*公司另编制《报价表》,后经刘*确认。

2011年11月7日,舒**司委托王*2担任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项目经理,由王*2负责施工现场事宜。

施工期间,业主方提出在涉案房屋装修项目中增加挖地下室及装修项目。2012年1月1日,舒**司制作《(变更单)增加单1》,为新增的地下室项目出具工程预算价。

2012年2月初,王*2联系宋*挖地下室事宜,宋*于2月11日带一人至施工现场进行挖土。2月13日,宋*又带王*1等人至现场施工;当日上午10时许,王*1在挖土施工过程中被石块砸到左脚致伤;10时18分,宋*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派员出警。事发后,王*1即被送往中山**分院救治。2月14日,王*1至上海市第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月24日出院。王*1接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276.98元及拐杖费130元,其中王*1支付医疗费3,894.30元及拐杖费130元、宋*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2支付医疗费37,382.68元。王*2另支付王*1800元。

2012年2月19日,刘*支付舒**司1万元。同日,舒**司出具《专用收据》,记载:“交款单位:嘉松中路6633弄55号;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事由:预支人工费”。

2012年6月27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1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王*1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王*1系外省市来沪人员。2007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王*1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东村王家湾13号,该地区居民户籍于1998年全部实现农转非。为处理诉讼事宜,王*1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舒**司是否承揽涉案房屋地下室装修项目;二、王*1、舒**司、宋*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三、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舒*公司承揽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并委托王*2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故王*2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的履职行为系代表舒*公司作出;施工中,当业主方提出增加装修地下室项目后,先由舒*公司出具预算表,再由王*2联系施工人员进行挖掘施工,可见舒*公司应知晓业主提出的增加装修项目;从施工人员的安排来看,原装修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人员系由王*2负责联系,而新增的挖地下室项目的施工人员亦是王*2联系,两者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综上分析,王*2为涉案房屋新增的地下室装修项目安排施工人员,其行为属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舒*公司承担。现舒*公司认为王*2系私自承接挖地下室项目并联系他人施工,但对此未予充分举证,原审实难采信。因此,就地下室装修项目而言,原审认定业主方与舒*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根据宋*所述,其从王*2处承接挖地下室工程后,联系王*1等人自带工具至现场施工,施工期间,王*2未在现场进行管理监督,亦未支配具体施工进程,其与王*2在完成作业后一次性结算报酬,故可以认定王*2(即代表舒*公司)与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王*1与王*2之间无直接关系。家庭装修工程中,请工人做“点工”并不比承揽、雇佣普遍,现宋*对于做“点工”一节事实未予充分举证,原审实难采信。根据宋*自述其安排王*1等人的工作量,并负责现场施工进度,结合王*1称其与宋*系按天结算报酬,原审认定王*1与宋*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程*1、刘*、程*2作为共同定作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定作地下室装修项目,显然在定作方面存在过错。舒**司作为承揽人,又将存在一定危险的挖地下室工程交由缺乏安全知识的宋*,其选任行为亦存在过错。因王*1在为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程*1、刘*、程*2与舒**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明知王*1没有建筑施工操作资质,亦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显有过错;王*1作为成年人,对存在一定危险的挖地下室工程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宋*、王*1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根据已查明事实,确定对王*1的合理损失,由程*1、刘*、程*2共同承担25%的责任,舒**司承担30%的责任,宋*承担30%的责任,王*1自担15%的责任。

舒**司、程*1、刘*、程*2对鉴定报告之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残疾赔偿金,王*1自2007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居住于本市城镇,其收入来源亦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结合本市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王*1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2,460元。关于医疗费,系王*1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经审查王*1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结合王*1诉请金额,原审确认医疗费为50,515.48元。关于交通费,王*1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王*1的交通费票据、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况,原审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误工费,王*1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现因王*1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本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六个月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9,0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王*1的伤情及相关规定,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原审酌情调整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现无证据表明王*1须由二人护理,根据王*1的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原审酌情调整为4,800元。关于律师费,系王*1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王*1主张金额偏高,原审酌情调整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1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但王*1主张金额偏高,原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4,25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以1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20元计、鉴定费以1,800元计,与法不悖,原审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2自愿支付王*1医疗费37,382.68元及另付款800元,与法不悖,原审予以准许。此外,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2,460元、医药费50,515.48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0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合计161,535.48元,扣除王*2自愿支付王**的38,182.68元,王**的实际损失为123,352.80元。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舒**司赔偿其中的30%即35,730.84元,由程*1、刘*、程*2共同赔偿其中的25%即29,775.70元,由宋*赔偿其中的30%即35,730.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舒**司赔偿王**1,500元,程*1、刘*、程*2共同赔偿王**1,250元,宋*赔偿王**1,500元。此外,宋*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其已付款10,000元。原审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37,230.84元;二、程*1、刘*、程*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31,025.70元;三、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7,230.84元;四、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19元,由王**负担877.19元,某公司负担1,220元,程*1、刘*、程*2共同负担1,020元,宋*负担1,2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舒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1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舒心公司上诉称,虽然经业主要求,上诉人曾对地下室工程项目报过价,但增加或变更项目,须双方签订相关合同,且项目变更款交至上诉人财务处方才生效,因而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其与业主之间就地下室工程项目并未达成协议,而是业主与王*2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业主自行承担。同时上诉人提出,王*1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存在疑问,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缺乏依据,不应以上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王*1、程*1、刘*、程*2、宋某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2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心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就地下室工程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承揽事宜是否达成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程*1等业主方提出增加地下室工程项目,舒心公司也出具了报价表单,此后不久在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项目经理王*2的安排下进行了地下室工程施工,足见就该工程的承揽合同已付诸履行,从而可以推定双方业已对承揽事宜达成合意,而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或交付工程款等因素均不影响承揽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上诉人否认其公司项目经理王*2安排地下室施工行为系履行职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在此不赘。同时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对王*1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依上海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亦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0.7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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