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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段冬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涉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35分许,段冬*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出田东路北(东侧)约60米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冬*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支队)于次日认定二人因逆向行驶对本起交通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21时36分许,段冬*至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查体:腰背部、臀部、肩部、膝部多处挫伤、肿胀等,行X线肘关节、膝关节、肋骨、骨盆、腰骶椎检查以及CT上腹平扫,诊断:全身多发伤。市八医院予以清创缝合、补液换药等对症处理,建议不适随诊,休息三天。次日,市八医院出具放射诊断报告,X线:左侧肘关节、膝关节、右侧肋骨、骨盆、腰骶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CT:肝内异常密度影,建议随访排除外出血。同年5月11日至6月8日,段冬*又先后六次至市八医院普外科复查伤情,诊断同前;其中5月20日市八医院对段冬*肝部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肝右叶钙化灶。段冬*为上述治疗向市八医院支付医疗费2,6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市八医院为段冬*出具多份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6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认定书业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徐**支队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田*按责应对段**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损失范围后,对段**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27.90元、误工费1,620元(按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营养费14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7日)、衣物损失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87.90元,应由田*按责赔偿段**2,243.95元。据此,原审作出判决: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段**损失2,24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段**段**已预缴),由段**负担5元,田*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在医院多项检查及治疗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客观认定,核计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和衣物污损费损失,其未住院也不需要营养费。

被上诉人段**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由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首先,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即前往市八医院就诊,其检查、治疗、查体的项目与本案事故造成伤情基本相符,后续就诊内容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凭据认定医疗费合计2,627.90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市八医院诊疗方式的合理性,故对于上诉人就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误工损失,结合市八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被上诉人在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确会降低其正常劳动收入,虽未能提供具体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家政服务业一般不签订书面协议、薪酬结算时无签收凭据等行业习惯,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被上诉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摔倒受伤,依照生活常理判断,确会导致衣物污损,其遵医嘱休养期间增加食物营养也会产生营养费,与住院与否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为1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7日为1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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