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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有限公司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胡**为城镇居民。2012年9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2弄25号地下配电房内,因地面电缆沟上的盖板打开,导致胡**踏空而脚踝受伤。经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右下肢摔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胡**为此垫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元。

原审另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2弄小区事发时由陆**业公司管理。事发的配电间钥匙由陆**业公司掌握,其他人如欲进入该配电间,必须至陆**业公司借用钥匙。事发配电间内有一口电缆井,电缆井上有一个可打开的井盖,配电间内有电灯,门口有挡板。胡**系抄表员,事发前已连续多年至事发小区抄表。

原审再认定,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此次受伤为工伤,胡**伤情已构成因公致残程度九级,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给胡**工伤医疗费用16,8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承办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2弄25号地下一层实地勘查,经勘查,灯开关距离门框16-18厘米,距离地面118厘米,档板高度30厘米,站在门外左手或右手都可打开电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业公司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02弄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及设备、市政共有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等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对公共设施损坏及维修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险,应设立警示标志。根据陆**业公司所述,事发配电间的钥匙由其掌控,其他人若想进入配电间则必须去物业管理处借用钥匙,由此可见,事发配电间实际由陆**业公司管理并负责维护。根据常理推论,胡**不可能自行制造下肢严重受伤的事故,胡**受伤应与事发配电间的盖板打开存在因果关系。陆**业公司在盖板打开后既没有及时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对该可能造成危险的盖板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以尽到风险提醒义务。正是由于陆**业公司的疏于维护,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胡**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已多年至事发小区工作的抄表员,胡**对事发地点已相当熟悉,故应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一名谨慎的、注重自身安全的成人在进入黑暗的房间前均会努力寻找光源而避免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之中,胡**作为已多次至该配电间工作的抄表员,更应知晓事发配电间中的电灯开关位于何处,如胡**在进入事发现场前于门外打开电灯则可发现盖板打开,事故即可避免,故胡**自身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原审法院酌定为30%。胡**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对胡**主张的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胡**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胡**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胡**系本市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2、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状况及胡**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胡**伤情,酌定为2,400元。4、交通费。胡**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情况不相吻合,故结合胡**伤势所需及胡**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根据胡**的伤情,胡**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依法确认为5,000元。6、律师费。系胡**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胡**主张的3,000元尚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上海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1,826元的70%,即64,278.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8.50元,由胡**负担320.50元,上海陆**有限公司负担748元。鉴定费1,800元,由胡**负担540元,上海陆**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在上诉人处抄表多年,应当有安全意识,在进配电间前应先开灯,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业公司及被上诉人胡**各自的过错大小程度,据此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18.25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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