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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董*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董*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董*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董**驾驶董*2名下牌号为上海Z249*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沿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机动车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向城路路口行经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适遇杜*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西侧人行横道至上述地点,杜*倒地受伤。同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体表损伤进行检验及致伤方式予以推断,检验结果为:杜*右前臂及右手背、右臀部外侧敷料包扎,其余体表未检见明显撞击损伤痕迹;另据病史资料反映其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仅就现有资料及检验情况,无法明确杜*的致伤方式(撞击或摔跌)。同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通知书》载明:“杜*:2012年8月20日18时00分左右,你在世纪大道向城路口步行与董**驾驶的牌号为上海Z24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现因你们双方对你受伤原因陈述不一致,无法与证人取得联系,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止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特此通知!”2012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董**、杜*双方进入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董**车辆动态以及杜*倒地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杜*受伤后被送至上**方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为:“患者因车祸致右腕右髋肿痛畸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高血压病,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住院天数共计21.5天。”期间,杜*花用医疗费89,466.55元。其中,伙食费525元,内固定费用60,020.96元(含进口内固定37,126.96元)。之后,杜*又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诊疗,发生费用54元(含附加支付23元)。2012年12月17日,上海**鉴定所对杜*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17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杜*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4月,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董*2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8月21日对董*1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如何?答:世纪大道方向有直行信号灯和左转方向指示灯,向城路方向只有圆形信号灯。问: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如何?答:当时我看到路口世纪大道方向的直行信号灯是红灯,所以我就把车停下来了。问:对方跌倒在你车上时,你们的位置?答:我车子停在路口西南侧横过世纪大道的人行横道线上,距离路南侧边沿大约70厘米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8月24日对杜*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事故是如何发生的?答:当时我从潍坊路的家里出门沿世纪大道走到世纪大道向城路口,看见向城路方向信号灯是绿灯,我就打算过世纪大道去路口北侧的空地上打太极拳,我刚进入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就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了,我也受伤了。问:事发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答:路口向城路方向信号灯是绿灯。”

原审审理中,董*1、董*2提出对杜*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杜*亦予同意,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上海**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该次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1与杜*是否发生过碰撞。因交警部门未能对此作出结论,亦无法与证人取得联系,故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虽然董*1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杜*相撞,但杜*受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董*1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现场,董*1并无证据证明杜*的伤害是因杜*自身原因或第三人原因造成。而杜*陈述董*1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其右侧倒地受伤。对于杜*的伤情,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杜*因车祸致右腕右髋肿痛畸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综合比较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等,原审法院认为杜*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确实发生了碰撞。其次,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董*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沿机动车道行驶,且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为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保护义务,然其于傍晚时分通过路口疏于观察,未经充分注意义务,故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观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确认董*1对本起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杜*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董*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2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杜*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所作之伤残鉴定,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董*1、董*2虽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董*1、董*2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准。经审核,住院费用单据中相应的伙食费525元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杜**在上海市浦**生服务中心发生的诊疗费54元无对应的门诊病历,也不予支持。内固定产品费用共计60,020.96元,其中杜**选取了部分进口内固定产品,故对内固定费用酌定为47,645元。原审法院由此确认杜**的实际医疗费金额为76,565.59元。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杜**的其他损失后遂判决:一、董*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杜*医疗费76,5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4,2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47,002.3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7,601.91元;二、驳回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计1,937.50元,由杜*负担503.50元,董*1负担1,43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杜*和董*1均不服上诉,杜*上诉认为,董*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且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事发时其通行路口的信号灯为绿灯,故董*1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认为应全额支付其发生的医疗费和律师费。

董*1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董*1称事发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处于等红灯的静止状态,杜*走到自己的车前时突然倒地,双方并未发生碰撞,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董*2的意见与董*1的意见一致,认为董*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1与杜*是否发生过碰撞是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对受伤原因陈述不一,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材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确定杜*与董*1间发生了碰撞是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董*1在本院审理期间虽仍主张二者不存在碰撞,但在其无法证明杜*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或第三人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董*1的陈述难以采信。其次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杜*上诉要求董*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杜*作为一个近85岁的高龄老人,在无人陪伴独自外出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然杜*却在傍晚时分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时谨慎通过,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杜*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属妥当,杜*上诉要求董*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就具体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有关的凭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医药费及律师费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及董*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杜*负担530.40元,上诉人董*1负担2,12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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