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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朱*1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童趣天地”坐落于某公司内,由某公司承包给杨*经营。2012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朱*1在“童趣天地”内玩耍时,不慎受伤。朱*1方于2012年8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报案,反映朱*1在童趣天地玩耍受伤一事。事故发生后,朱*1在上海市**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22.60元(自负部分)。2012年12月10日,朱*1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朱*1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累及骺板)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朱*1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1月,朱*1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经现场查看,“童趣天地”入口有“游乐园安全申明”,固定结构框架上均有海绵外套保护。

审理中,经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朱*1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还查明,朱*1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杨*作为游乐场所的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有义务为进入该区域游玩的儿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其虽在游玩设备上加上了防护措施,但从朱*1在玩耍时受伤的实际情况来看,某公司、杨*的安全保障措施尚有瑕疵,故均存在过错;但对于朱*1来说,在经营者明确告知“游玩时需家长陪同”的提示下,在一个被海绵包围了的框架结构的环境里受伤,可以推定其监护人监护作用不力,在监护孩子方面存在疏忽大意,故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朱*1方的监护不力导致朱*1受伤的原因力更大些,故酌定由某公司、杨*赔偿朱*13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朱*1自行承担。

朱*1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对朱*1医疗病史和发票的审核,认为朱*1主张并无不当,确认为3,12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确认一致,确认为160元。3、营养费,根据朱*1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朱*1需营养2个月,确认为2,100元。4、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朱*1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2,900元。5、残疾赔偿金,朱*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6、交通费,当事人确认一致,确认为500元。7、鉴定费1,8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朱*1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创伤,应予支持。综合朱*1受伤情况及某公司、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9、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朱*1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958.60元,由某公司、杨*承担32,287.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某公司、杨*全额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公司、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朱*132,287.58元。案件受理费1,521元(朱*1已预交),由朱*1负担914元,杨*、某公司承担607元,某公司、杨*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1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伤系在“童趣天地”内发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童趣天地”内发生损伤,因上诉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损伤赔偿具体分项金额无异议。

被上诉人朱*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朱*1认为从事发前后的时间节点及事后上诉人对该事件处理的意见,均表明事件发生在“童趣天地”内,且“童趣天地”属于无证经营,未得到相关部门的验证许可,故存在过错,要求以原审诉求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1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经营的“童趣天地”内受伤,然根据被上诉人朱*1游戏及治疗的时间节点,以及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对事实的陈述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朱*1在“童趣天地”内受伤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朱*1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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