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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2、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1户籍在本市愚园路10*弄1*号*楼,现实际居住于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0*弄*号1012室。余*1居住于本市愚园路10*弄104号底楼。2010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愚园路10*弄104号底楼厨房间内,徐*1、余*1双方为底楼厨房间部位的使用发生争执,继而又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徐*1受伤。事发后,徐*1即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出所(以下简称“江**出所”)巡逻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处警。嗣后,徐*1至上**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钝)挫伤,鼻骨骨折。2011年2月18日及同年的12月23日,江**出所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的有关部门分别为徐*1、余*1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故未成。2013年3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徐*1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司鉴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1受伤当日临床诊断鼻骨骨折,查体见右眼视力0.3,右眼睑皮下淤血肿胀,结膜充血,角膜明,前房清,眼底网膜平伏,视盘界清,视乳头色稍淡,黄斑区色素紊乱等,诊断右眼钝挫伤。临床予相关对症治疗。受伤2年半余,临床诊断其右眼外伤性浅前房。目前未见其双眼虹膜彭*,双眼前房均浅,符合自身病变所致,难以认定其右眼浅前房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另见其右眼上方及鼻侧大范围房角后退,应属外伤所致,严重的房角后退可导致继发性青光眼,但目前其右眼眼压在正常范围,右眼矫正视力为0.4,尚未达底视力程度。比阅其伤后影像学资料示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关于其右眼房角后退等伤情,建议临床专科随访、观察,必要时可遵医嘱实施治疗。综上,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房角后退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徐*1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下同)2,400元。

原审还查明:2010年5月28日,华东政**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接受江**出所委托,对徐*1的伤情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徐*1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审审理中,因徐*1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政鉴定中心及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明确徐*1伤情系外力作用所致。现余*1虽否认徐*1受伤系其造成,但从公安机关对双方及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徐*1、余*1双方因底楼厨房间部位的使用问题产生口角引起争执,继而又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造成徐*1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房角后退等损伤的事实,且余*1在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也承认“互相打了几拳”,故余*1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徐*1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双方的纠纷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以致双方由言语争执上升至肢体冲突,对此徐*1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余*1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徐*1、余*1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余*1对徐*1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30%的责任由徐*1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基于徐**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进行确定。1、医疗费:徐**受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2,222元,系合理、必须的,原审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审根据徐**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徐**主张其伤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0,500元,就该主张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根据徐**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为4,860元(1,620元/月×3月)。4、护理费:原审根据徐**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为1,200元(40元/天×3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徐**受伤情况及徐**、余*1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1,000元。6、鉴定费:徐**为鉴定伤情程度支出费用800元,原审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审根据徐**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及原、余*1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8、晶体摘除术费:徐**主张10,000元,余*1不同意赔偿。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审不予处理。今后,如果徐**行晶体摘除术,可凭有效证据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9、后续治疗费:徐**主张10,000元,余*1不同意赔偿。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审不予处理。今后,如果徐**有后续治疗费用,可凭有效证据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1,982元,由余*1承担70%即8,387.40元,其余30%即3,594.60元,由徐*1自行承担。原审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余*1应赔偿徐*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8,38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徐*1负担人民币720元,余*1负担人民币1,6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0元,由徐*1负担人民币80.10元,余*1负担人民币99.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余*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余*1上诉称,此次事件系被上诉人自己上门滋事且冲到上诉人家门口主动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拳和殴打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徐*1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制作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在上诉人对此次事件所涉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未做权衡的情况下,其在询问笔录中所做的对其不利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根据本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其它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余*1与被上诉人徐*1之间存在肢体冲突,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余*1虽极力否认对被上诉人徐*1施行出拳和殴打之行为,然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因而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亦对原审认定的相关赔偿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审确认的费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余*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9.20元,由上诉人余*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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