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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唐*,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7时许,王*驾驶轿车载着妻子唐*及小儿子回家,途经奉贤区泰日镇大昌路桥时,车头右前方与同向行走的陆*发生碰擦。陆*打开右前车门责问,但王*、唐*未予致歉,陆*遂关上车门并踹车。唐*见状,下车与陆*发生扭打,后王*亦下车参与。王*、唐*击打陆*头面部,陆*脚踢唐*数下。事发后,陆*自觉右耳耳鸣,经医院检查右耳听力下降。2012年9月17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陆*右耳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3年7月9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陆*遭外力作用所受损伤与其右耳功能性听力障碍的损伤参与度为5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陆*受到王*、唐*对其头面部的击打致听力下降,王*、唐*应对陆*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唐*辩称陆*的右耳损伤完全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两人无关,且陆*有隐瞒就医记录及伪造体检表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参与度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王*、唐*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确认王*、唐*对陆*头面部殴打的外力作用与陆*右耳听力障碍间的损伤参与度为50%。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行走的陆*发生碰擦,不当在先;轻微碰擦后,陆*与王*、唐*间未能冷静处理,亦未予友善沟通,引发争执乃至扭打,故双方对本次打斗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王*、唐*连带赔偿陆*损失的60%。关于陆*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依据确定,计3,121.80元。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陆*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结合损伤参与度50%,计450元。对护理费,陆*根据自身伤情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结合损伤参与度50%,计750元。对误工费,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收入情况以及因受伤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陆*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根据陆*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损伤参与度50%,计80,3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陆*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伤参与度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陆*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属陆*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陆*聘请律师有利于实现其司法救济,原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陆*损失人民币58,378.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4.50元,由陆*负担758元,唐*、王*负担1,136.50元;参与度鉴定费3,000元,由陆*与唐*、王*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示的体检证明系虚假证明,华东政**定中心依据该证明作出的参与度鉴定存在问题,要求重新鉴定;事发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喇叭毫无反应,有碰瓷嫌疑;被上诉人的右耳损伤,亦非上诉人打击所致。

被上诉人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上诉人应就体检证明虚假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空口无凭;鉴定结论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后由华东政**定中心作出,未有不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耳朵所受伤害是否由上诉人殴打所致。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华东政**定中心作出的参与度鉴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头面部殴打的外力作用与被上诉人右耳听力障碍间的损伤参与度为5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体检证明虚假、事发时有碰瓷嫌疑,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度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难予支持。在此本院要特别指出,本案系因日常小事引发,但双方并未小事化了,反而是以一系列不恰当的态度、语言、行为,使事态扩大,发生肢体冲突,最终闹上法庭,实为不妥。望今后双方均能以此为鉴,与人相处时多些宽和与谦让。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3,789元,由上诉人王*、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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