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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范*2、被上诉人范*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许,范*1应约赴宴,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1*号和记小菜二楼吃饭。席间,范*1与马*因口角发生争执,马*将酒杯摔破后,酒杯碎片将范*1手臂划伤、左眼损伤。当日21时30分,范*1拨打110报警。当晚范*1即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治疗。后范*1又先后在上海**泾医院、上海**民医院、上**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687.18元。

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沪公闵(古)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马*故意伤害一案。

后范*1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赔偿其医疗费16,302.3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及驾驶员人工费3,000元、营养费2,640元、衣物损坏损失1,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

2013年7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1因故致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及左眼部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范*1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范*1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范*1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马*摔扔酒杯的行为,导致范*1左手部受伤,左眼损伤,给范*1身体造成了伤害,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1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和曾有争执的马*发生口角,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并应予以回避,故范*1本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范*1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范*1主张的损失后判决: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范*1各项损失18,193.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2.70元(范*1已预交),由范*1负担662.94元,马*负担189.7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担60%的责任,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用于治疗眼部的医疗费不予支持。马*诉称,当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谩骂等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放酒杯时用力过猛使酒杯破裂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只存在一般过失,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眼部的损害系上诉人引起,故相应的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范*1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异议的被上诉人用于治疗眼部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在案被上诉人事发后就医的病史资料,结合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事发时被上诉人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外,其左眼部也存在损伤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用于治疗眼部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能认同。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事件发生、双方过错的情况,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承担也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3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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