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公司与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闫*是某公司5的员工。2012年3月10日下午约1时左右,在上海鹏润惠南镇东城区C6-1地块的施工工地*号楼*层西楼梯处,某公司5的混凝土班组正在利用砼泵,通过管道输送浇筑混凝土及振捣作业,位于闫*前侧方混凝土泵管的管道前端突然爆裂,导致正手持振动棒振捣作业的混凝土班组的作业人员的闫*当场被管道中浆体及石块击伤,处于半昏迷状态。事发后,闫*即被送至上海市**中医医院门急诊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某公司1已为闫*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000元。

2012年3月19日,某公司5出具《关于混凝土管道爆裂造成人员伤害安全事故的报告》,载明“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部位)及事故现场情况:2012年3月10日中午约1时左右,本工地6号楼11层西楼梯处,混凝土班组正在利用砼泵,通过管道输送浇筑混凝土及振捣作业。在距振捣人员左前侧约1米左右处,管道的前端突然爆裂,将振捣作业人员闫*击伤。(有事故现场照片)属意外伤害事故。……四、已采取的措施:项目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后,立即与商混公司联系,通报其提供的混凝土管道发生爆裂,造成伤害一人情况。某公司1立即派两人到现场查看并了解情况。赞同施工单位积极抢救伤员并承诺对此事故负责。某公司1为本工程提供的混凝土管道,此次事故前,在施工中曾多次发生管道爆裂,所幸前几次未伤及人员。对于管道多次爆裂曾向贵公司提出,要求更换磨损、变形严重及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泵管。混凝土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以导致发生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要求某公司1立即更换磨损严重达到报废标准的混凝土泵管。现已有部分泵管更换”。

2012年5月4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5、某公司4就2012年3月10日发生的管道爆裂,造成的人员重伤事故进行协商,协议书中约定“5、责任单位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某公司1负主要责任。某公司5负次要责任”,该协议书仅有某公司1盖章签字,其他两方均未盖章签字,三方协商未果。

2012年9月21日,在本案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闫*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行脾脏切除术治疗,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闫*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闫*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10月,原审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某公司4与某公司5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某公司4将上海鹏润惠南镇C6-1地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某公司5,其劳务作业内容为“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水电安装作业、砌筑作业”。后某公司4又与某公司5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协议书》、《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协议书》。2011年5月18日,某公司4与某公司1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公司1向某公司4的上海鹏润惠南镇C6-1地块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其中约定“三、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中,2、约定事项为……用52米、56米泵车的,则泵费每方须另加10元/m3”。2011年12月30日,某公司2作为甲方租用方与某公司3作为乙方出租方就租借施工用混凝土泵送设备(汽车泵、固**)签订《泵车日常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一、内容、形式和要求为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乙方租借37米至56米汽车泵;2、乙方同意所供出的该台设备纳入甲方生产管理服务体系;3、生产需求信息由甲方市场运作部根据工程施工要求提供。乙方应提前做好相应的包括人员、设备、油料等准备工作;4、乙方应按甲方(或施工方)的要求安排泵车准时到达工地就位。否则,因未按时到达造成工地向甲方索赔等,乙方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有需要乙方应安排专人提供泵送现场协调服务;5、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泵送设备正常完好,驾驶及操作人员持证并能熟练操控。泵送期间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解决(抢修或调换泵车);6、乙方泵车人员和设备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应遵守安全操作,以确保施工无差错,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因驾驶或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或施工现场人员、设备事故的,由乙方按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又查明,2011年的8月2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8日、9月18日期间某公司3陆续向包括上海鹏润惠南镇C6-1地块工地在内的被告某公司4的工地提供5寸砼泵管,2011年的9月18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17日、10月20日、12月24日及2012年1月1日期间某公司3陆续向包括上海鹏润惠南镇C6-1地块工地在内的某公司4的工地提供5寸高压管砼泵管。在某公司3的泵管送货单上印制了“固定泵及泵管安全操作提示”,载明“1、在收到泵管和泵管附件时,请做好交接手续,并请慎重保管好。在使用过程中,泵管、橡皮圈属正常磨坏,可以旧换新。……2、在连接泵管时,做到泵管垂直,不准弯曲,泵管要放在固定脚手架上,并用钢管上、下、左、右夹压紧,不能让泵管松动。泵管和泵管连接口,要放橡皮圈,并按上扎箍把扎箍螺丝拧紧防止漏水漏浆,否则会造成堵管,爆管和伤人事故。……4、在泵送高层建筑时,泵车于泵管高度要有一定固定范围内缓冲期,切记下水平管长度是立管高度的三分之一,否则视为危险操作是不安全的,也会造成堵管,爆管伤人后果。……6、泵与泵管连接的下水平管,必须有湿麻袋加以覆盖,以防扎箍螺丝砼飞溅造成人、物伤害。7、每次泵送混凝土后,一定要把泵管冲洗干净,以便下次泵送砼不受堵塞,工地必须安全落实”。

原审还查明,2012年3月10日,某公司1自当日8时03分至次日凌晨1时04分期间连续向某公司4位于上海鹏**-1地块运送车载混凝土20车,用于该工程*楼*层墙柱梁板梯的浇筑混凝土及振捣作业,另有车载混凝土1车用于该工程6楼11层结构加强带。每份发货单上均有某公司4的工作人员刘*、伍*等作为收货人签字。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3认可本案事故中爆裂的泵管是其提供的3米5寸平口管,闫*、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4对此均一致确认爆裂的泵管确实是某公司3提供的5寸管。

原审审理中,依照某公司4的申请,法院传证人刘*到庭作证,证人刘*作证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是在当天施工过程中,上午11点左右,泵管第二、第三节直接爆掉,当天用的管子都是用过的管子,其通知了某公司3来换管子,也通知某公司1的沙*及该公司的监管员。泵管的租赁方有专业的知识,应由他们来检查,其在现场只能用肉眼观察泵管有无裂缝。泵管爆裂的情况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就有过,其曾打电话给某公司3的刘*2、以及某公司1的沈*,但某公司1一直没有派人来处理。依照某公司5的申请,法院传证人陈*到庭作证,证人陈*作证证明,本起事故当天8点左右开始施工,中午吃饭时施工人员没有休息,他们是两班人倒班,轮流吃饭、连续施工的,下午1点多,泵管爆裂,致闫*受伤,其当时在现场施工。施工时,他们只能凭肉眼观察泵管是否有问题,没有问题的就把泵管连接上,接上皮圈、挂上卡口,在泵管接口处,他们会盖上东西,他们没有违规操作,当时爆裂的是泵管的中间,不是管口。依照某公司5的申请,法院传证人裴*到庭作证,证人裴*作证证明,其与闫*是工友,事故发生的当天8点多开始施工,中间除了换混凝土时没有停顿过,一上午没有发生过泵管爆裂的情况,中午吃饭是换班吃饭,一班人吃饭一班人继续施工,本起事故发生时,泵管突然爆裂,闫*离泵管比较近,把闫*打伤了,其当时在现场。如果泵管有缝,泵管会冒水出来,其都是按规章制度施工的。闫*认可三位证人的证言,认为当时经过一上午的正常施工,闫*无法预料泵管会突然爆裂。某公司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泵管的连接是某公司5的混凝土施工人员来负责的,连接前用肉眼观测,对于安全操作是有欠缺的,没有按照某公司3的操作规范来操作。某公司2认同某公司1的质证意见。某公司3认为证人都是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泵管爆裂后,其没有得到过关于更换泵管的通知。某公司4认可证人证言。某公司5认可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闫*认为因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在提供混凝土过程中造成闫*受伤,而运输混凝土需要泵车和泵管的辅助,提供泵管方应当注意安全,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泵管使用过久,作为泵管提供方存在过错,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闫*的人身损害。现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3,7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6,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4、某公司5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系在从事手持振动棒振捣作业时,因位于其前侧方混凝土泵管的管道前端突然爆裂,被管道中的混凝土击伤。从现有证据看,首先,在本起事故中爆裂的泵管系某公司3提供的5寸管,而该批5寸管从2011年8月起由某公司3陆续向本案工地的施工现场提供,直至2012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处于循环使用的状态,未有维护、保养、检查或更换的记录,某公司3作为专业的泵管提供商,其在“固定泵及泵管安全操作提示”中已明确“泵管、橡皮圈属正常磨坏,可以旧换新”,故某公司3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泵管在混凝土施工中属于易损耗品,应对其提供的泵管进行定期的维护;另外,某公司3在其提供泵管后,并未按照其签订的《泵车日常租赁协议》的约定,如安排专人提供泵送现场协调服务、保证所提供的泵送设备正常完好、泵送期间发生故障应及时解决(抢修或调换泵车)等,其作为泵管的出租方显然没有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其泵管在混凝土泵送过程中的设备安全问题处于放任不管、轻信施工方能够处理的状态,故其对本起泵管爆裂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某公司3抗辩认为某公司4、某公司5在连接泵管时不符合其标准要求,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某公司3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公司1作为混凝土的提供商,其向某公司4提供混凝土用于施工并非一个独立行为,其混凝土用于施工现场,还需要相配套的泵车和泵管的输送才能完成,即本案中施工现场混凝土的输送是由某公司1、某公司2和某公司3共同完成的作业,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均无法单独完成混凝土的输送作业,故对本起泵管爆裂事故的发生属于同一原因力的共同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在某公司1、某公司2和某公司3间因某公司3对泵管未尽到定期维护之责、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泵送设备完好的义务是本起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确认某公司1、某公司2和某公司3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之责。再次,某公司4、某公司5作为本案工程的总包方和分包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虽派驻了相关人员进行监管,但对反复使用的泵管也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况且混凝土泵管爆裂的情况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也曾发生过,但某公司4和某公司5对此仍疏于安全管理,对闫*因泵管爆裂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分别承担赔偿之责。综上,原审确定对于闫*的合理损失,由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分别承担20%、20%、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之责;由某公司4、某公司5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核定闫*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25,064.90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65,012.98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45,012.98元);二、某公司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65,012.98元;三、某公司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130,025.96元;四、某公司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32,506.49元;五、某公司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32,506.49元(已给付13,766.90元,尚需给付18,739.59元);六、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闫*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闫*已预交),由闫*负担782元,某公司1负担925元,某公司2负担1,425元,某公司3负担2,900元,某公司4负担613元,某公司5负担268元,各当事人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某公司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据发货单显示的时间证明某公司5施工中又中断浇捣作业,违反施工要求导致本次施工事故的发生;2、闫*未提供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审认定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不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1不承担责任。

某公司2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公司2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泵车操作工是按照施工方的指挥指令操作;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施工方在混凝土连续浇捣中因吃饭中断作业,加之对泵管未覆盖麻袋或草包等保护措施所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2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闫*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3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4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5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公司1与某公司2认为泵管爆裂系施工方*公司5中断作业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中某公司1、某公司2认可其真实性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施工方系换班吃饭未中断作业,故本院对某公司1与某公司2的主张不予采纳。某公司1认为闫*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采纳。某公司1作为使用泵车、泵管的混凝土提供者,某公司2作为泵管的租借者,都对发生爆裂的泵管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与某公司3对泵管存在安全隐患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致的,故原审判决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赔偿义务,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司1、某公司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1、上诉人某公司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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