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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张**邻居关系。2012年10月5日上午,张*与康*妻子因地上一堆狗屎产生纠纷,并发生扭打,后被邻居劝开。但不久康*又赶到张*家中,与张*再次发生冲突,并动手殴打张*,致张*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为此张*因治疗发生大量的医疗费。20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虽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均未果。张*遂诉至法院,要求康*赔偿医疗费17,401.02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6,311.02元。

另查:1、纠纷发生当日张*至上海**浦南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2,113.50元(包括救护车费162元),同年10月7日张*病情加重,又至上**方医院住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14,022.32元(包括救护车264元及住院伙食费230元)。出院后张*又多次至上海**浦南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313.20元。2、2013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故致全身多处外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张*花费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虽均表示异议,但对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3、交通费,张*就其主张的交通费480元,虽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张*就诊时间不符,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系在张*住院期间。4、康*对张*要求营养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20天、每天按58元计算均不予认可。另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80元。5、误工费,张*除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外,对张*系上海陆**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员工,受伤后每月误工损失为1,950元之事实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另受伤时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6、张*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7、张*以其伤势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审理中,康*以张*的受伤与康*及本次纠纷无关为由,对张*主张的在上**方医院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但康*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康*得知张*与其妻子因故互相扭打后,遂与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康*先动手殴打张*,继而双方互相拉扯,之后康*又与闻声赶到的张*的丈夫及张*发生扭打,致张*摔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故张*、康*对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张*的人身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张*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确定张*承担次要责任,康*承担主要责任,即康*应对张*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康*虽称张*在上**方医院治疗的伤势非康*殴打及本次纠纷所致,但康*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之事实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验伤单等佐证,故康*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原审法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张*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的医疗费收据,法院确定医疗费为17,219.02元。二、交通费,根据张*的就诊时间,法院酌定交通费350元。三、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中的营养、护理时限,张*的伤势情况、张*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法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780元。四、误工费,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张*在纠纷发生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张*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律师费,根据张*的诉讼标的,现张*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法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六、鉴定费,鉴定费系本次纠纷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张*对其支付的鉴定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对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张*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且未构成伤残,故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康*应赔偿张*医疗费17,219.0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5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599.02元中的80%,计18,079.22元;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认定2,113.50元。上诉人称,双方属相邻纠纷,在无法确定哪方先动手的前提下,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涉及被上诉人在东**院的治疗,被上诉人应对其治疗就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涉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从事件的整个过程分析,在最初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家并先殴打被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远大于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东**院的治疗,存在小病大治的倾向,故本院对其在东**院的医疗费酌定为6,478.41元。被上诉人医疗费合计为10,922.61元,其余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医疗费10,922.6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5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302.61元中的80%,计13,042.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上诉人康*负担251元,被上诉人张*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康*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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