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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1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1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1、吴*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与吴*2系夫妻关系。吴*2系注册号为31022560031*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登记业主,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艺术玻璃、玻璃移门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家兴建材市场A区-*号。2011年9月26日,上海**有**(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永乐街商业项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170万元;乙方委派赵*为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职权。同年11月,某公司项目经理赵*将上述工程中门面房外墙玻璃的加工和安装任务交由吴**承接,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弄。同年11月10日,吴**从赵*处领取了由上海**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赵*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中**银行支票(号码为0491*)一张,用途载明为玻璃工程。该支票于2011年11月12日被支付给上海某实业有**,后由该公司将玻璃送至工地现场。后吴**打电话给朱*2,让其叫几个人到上述工地安装外墙玻璃,报酬为每人每天150元。2011年11月18日左右,朱*2带了七、八个工人到该工地开始安装外墙玻璃,为图安装玻璃方便,工人将该工地由某公司原搭建好的脚手架部分钢管及斜支撑拆除。外墙玻璃安装完毕后,朱*2叫了其弟即朱*1,朱*1则又叫了朱*3(系朱*2、朱*1的叔叔)、毛*一起去打硅胶。2011年11月23日上午,当朱*1、朱*3、毛*三人站立在脚手架第三层为外墙玻璃打硅胶时,因脚手架坍塌而从高处坠落受伤。干活时三人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曙光东院救治,其中毛*因伤势最轻,故于当日即出院。朱*1和朱*3二人因伤势较重,在该院骨科住院手术治疗,后转入针灸科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自事发之日起至2013年4月8日出院止,某公司为朱*1垫付了治疗费用563,009.60元。朱*1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40元、药壶费用258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轮椅费1,050元、助行器280元、尿不湿费用77元,合计4,205元。2012年1月12日,某公司认为其已多支付了医疗费,遂向上海**人民法院对吴**、吴*2、朱*2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后吴**等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朱*1为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于2012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朱*1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原审另查明,朱*1系农村居民,与妻子共生育二子(长子朱*4于2006年1月21日生、次子朱*5于2011年2月28日生),母亲张*(于1947年3月20日生)、父亲朱*6(于1944年6月3日生),哥哥朱*2。

原审审理中,经朱*1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朱*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1因高处坠落致胸12、腰1椎体处完全脱位,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现截瘫状态(双下肢肌力0-1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之前一日止;嗣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朱*1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和出诊费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朱*1与某公司、吴**、吴**、朱*2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看,某公司承接到该装饰工程后,虽某公司与吴**对门面房外墙玻璃的加工和安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吴**从某公司处领取购买玻璃的支票,后用于向上海**限公司支付玻璃款,若如其所言其仅系介绍人而非承揽人,则购玻璃所需款项无需由其领取,并结合某公司与吴**之前就其他项目也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法院认定某公司与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上海市浦**督管理局对该事故的调查并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安装玻璃和打硅胶的工人由吴**负责,由其通过朱*2找来,吴**曾在施工现场指挥工人干活,故可认定朱*1系为吴**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务关系。对于朱*2的身份问题,吴**认为其为介绍人,实际承包人为朱*2,朱*1为朱*2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吴**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吴**要求朱*2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朱*1与某公司、吴**、吴**、朱*2之间责任分担问题。依《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坍塌的脚手架由某公司搭建,其在原先进行装饰工程施工时已使用,因其施工时尚未安装外墙玻璃,按施工常规,为固定脚手架及安全要求,必然需要相应斜支撑等钢管予以固定,这样势必会造成吊车吊装外墙玻璃一定障碍,但朱*1及其他施工人员为图安装方便拆除了影响吊装的钢管,从而影响了脚手架的稳定性及安全性,进而导致脚手架坍塌事故。对此虽某公司等均予以否认,但根据安监局对事故发生的调查报告并结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定。朱*1与其余二位工人在施工时,应当预见到拆除了脚手架部分支撑钢管后有倒塌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但其仍进行高空作业,也未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造成脚手架坍塌后重伤后果,显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朱*1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作为承包人没有外墙玻璃安装资质,也未在现场进行管理,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对朱*1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外墙玻璃安装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疏于监管职责,对此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也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朱*1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吴**承担50%的责任,因吴**与吴**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经营玻璃生意,故双方应共同承担上述责任,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朱*1的实际就治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朱*1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经核算由某公司为朱*1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63,009.60元,朱*1自己支付了798元,合计发生的医疗费为563,807.60元,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朱*1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口,经法院调查后朱*1户籍实际为农村户口,朱*1作为来沪务工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朱*1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现朱*1伤残等级为一级,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5,644元计算20年为31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1按每天20元计算为5,900元相对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朱*1系闲散工,并无固定工作,现朱*1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现法院根据朱*1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1个月,共计16,500元;5、营养费,根据朱*1受伤情况每日按30元计算335天为10,050元;6、护理费,根据朱*1受伤情况,现朱*1主张每月1,500元尚属合理,自朱*1伤后至鉴定报告签发前一日止按一人计算11个月为16,500元;7、终身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鉴定结论,朱*1构成一级伤残,终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法院根据实际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并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一人护理,每月护理费750元,计算5年为45,000元。期限届满后如继续需要护理,朱*1可再行主张护理费;8、鉴定费2,300元及鉴定人员出诊费200元,法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5,000元,也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朱*1双下肢截瘫情况及出院小结,轮椅、尿不湿等相关器具及护理用品系朱*1生活必要物品,法院根据朱*1提供的发票认可其主张的3,407元;11、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朱*1家庭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272元计算为180,352元。综上,法院确定朱*1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72,896元(取整数)。另外,因朱*1之伤构成一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结合朱*1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根据某公司及吴*1过错程度确定由吴*1赔偿25,000元,由某公司赔偿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朱*1应得赔偿额合计1,207,896元,根据朱*1与某公司、吴**、吴**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吴**、吴**应承担611,448元(1,172,896元*50%u003d586,448元+25,000元),某公司应承担244,579元(1,172,896元*20%u003d234,579元+10,000元)。因**司为此垫付了563,009.60元医疗费,已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故某公司无需再向朱*1支付,其超支款项计318,430元由吴**、吴**返还某公司(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11,448元(某公司已为其垫付了318,430元,尚需支付293,018元);二、某公司应赔偿朱*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44,579元(已支付);三、驳回朱*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7元,减半收取计9,833.50元(朱*1缓缴),由朱*1负担2,950.05元,吴**、吴**共同负担4,916.75元,某公司负担1,966.70元,朱*1、吴**、吴**与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为图安装玻璃方便,工人将该工地由某公司原搭建好的脚手架部分钢管及斜支撑拆除”属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且明显过低;被上诉人某公司、吴**、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营养费13,400元、护理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32元、误工费31,097元(残疾赔偿金与一审判决金额一致)。

被上诉人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朱*1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吴*1、吴*2亦不接受上诉人朱*1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朱*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可归结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朱**的人身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某公司、吴**、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由于朱**坠落受伤发生在2011年11月,即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较诸《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属于上位法、新法,应予优先适用,因此本案不具有判定雇主吴**、吴**承担全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受害人自身的过失必须纳入考量。其次,本案中,某公司与吴**、吴**之间系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尚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严格而言,某公司系定作人而非发包人,因此本案亦不具有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基于定作人某公司的选任过失以及吴**、吴**在安保、管理上的缺失而判决其各自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问题,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审法院作了核算,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调整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朱*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上诉人朱*1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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