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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潘**、张**、葛**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潘**、乐**系上**东新区某滨**业委会副主任。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潘**、乐**、张**、葛**四人进入上**东新区潍坊西路的某滨**业委会办公室,因业委会公章使用和保管事宜与正在办公的周**发生争执。周**拿起公章跑至隔壁办公室,乐**拉住周**要求其交出公章,随后二人争抢公章,在此过程中周**摔倒在地。随后周**报警,并至医院验伤,检验情况为其右肩、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因故致右肩、双前臂等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21日,护理7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

原审再查明,根据2013年5月29日潍**派出所对周**的询问笔录记载:“他们四个人冲了进来,乐**在我右后侧拦住我,抓住我的手,同时抢我右手的公章,我不给他们,她便更用力地抢,我大叫一声,想寻求帮助,她便将我推倒在地,我同事耿*在一旁劝阻,她不理睬,最终将我手中的公章抢走了,在地上的时候我看到被她抢走的公章已经断掉了,同事耿*和他们另外三个来的人中的一个(不是潘**就是张**,具体不记得是谁了)把我扶到了旁边的椅子上休息了一会”。

原审中,周未娇诉称,潘**、乐**、张**、葛**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潘**等四人:1、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赔偿周未娇医疗费322.6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811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47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乐**、张**、葛**共同辩称,不存在四人殴打辱骂周**的情况,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周**称事发时,潘**站在门口不断说把公章拿出来,未将其弄伤;葛**在隔壁会议室,未与周**发生肢体接触;张**看到乐**打周**,就和另一名业委会工作人员狄*在边上转来转去,周**不清楚张**是在拉周**还是乐**或者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因公章使用和保管事宜与乐**发生争执。乐**先行拉扯周**,随后二人争抢公章造成周**受伤,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周**未能冷静处理,与乐**发生争抢行为造成伤害事故发生,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乐**抗辩称冲突系因其履行管理公章职责所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事实,且履行职责并不构成伤人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经查看事发时录像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周**自认潘**、葛**并未参与肢体冲突造成其受伤,故周**要求潘**、葛**赔礼道歉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称张**对其实施殴打,但其自己也表示不能确定。因周**上述主张主要依据己方推测,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与其2013年5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周**关于潘**等四人是预谋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潘**、乐**、张**、葛**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周**关于共同故意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实难采信。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确定乐**对周**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张**、葛**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对于周**诉请所要求的项目,法院作以下认定:1、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也未对周**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故周**要求乐**进行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周**需休息15-21日,护理7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周**并未提供其产生误工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周**受伤情况,法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80元;3、医疗费。周**因伤花费医疗费322.60元,并提供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佐证,予以支持;4、交通费。周**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并未因此次纠纷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律师费。周**因本次纠纷发生诉讼并产生律师费,属于合理损失,但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医疗费人民币322.6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702.60元的70%,计人民币1,891.82元;二、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周**负担303元,乐**负担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周**负担270元,乐**负担630元。

原审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系合法工作人员,为保护公章,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潘**、乐**、张**、葛**都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律师费数额不对。故其请求改判支持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乐**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多处遗漏及严重失实,周**是本案冲突的真正起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周**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潘**、乐**、张**、葛**均不接受上诉人周**的上诉主张;潘**、张**、葛**则认同上诉人乐**的上诉主张。

周**不接受上诉人乐**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周**在事发当日争执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潘**、乐**、张**、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录像等在案证据来看,周**摔倒与乐**当时实施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关系,乐**认为自己毫无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综合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乐**对周**因摔倒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周**自担3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其余三人即潘**、张**、葛**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也已详细地逐一作出了分析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应当指出的是,关于业委会内部的人事争议问题、谁有权保管和使用公章的问题甚至盖章的程序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法院对不属于案件审理的范围的事项无权作出评判。本案只处理该起涉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此本院认为,任何争议都自有正式的途径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因公章使用发生争议也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寻求和平解决。本案中双方在事发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克制,最终导致人员受伤,任何一方称自己无责、对方全责都不符客观事实,有失偏颇,难以成立。另外,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项目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亦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乐**和上诉人周**各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656元,上诉人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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