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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标诉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王**在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号,因琐事与李**发生互殴、推搡,致李**摔倒在地并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李**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50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也为李**垫付医疗费2,000元左右。另外,在王**涉嫌故意伤害罪审理期间,其曾通过原审法院转交给李**5,000元。

2012年6月16日,李**起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赔偿医疗费21,5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235.30元。考虑到目前的司法政策原因,李**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保留诉权,待政策明确后再行主张。

原审庭审中,王**的姐姐王*1和王*2出庭作证。证人王*1陈述称:事发时其在现场,李**也一直在现场。当时李**与其父亲因为琐事争吵,之前也曾因为价格问题有过矛盾。李**拿扫把打了其父亲,此时王**出来将扫把夺过去折断了,李**就打了王**一耳光。王**伸手去挡的时候碰到了其和李**,二人共同倒地。李**倒地后又站起来,走到后面又回来说不舒服,其陪同王*2将李**送至医院。其在医院时,曾听医院医生说李**的骨折不是打伤的,弯腰的情况下也会扭伤。证人王*2陈述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但李**确实一直在现场。因为送人去医院需要用车,故其用自家车辆送李**去医院。在陪李**做检查时,其和姐姐王*1将片子送到医生处,问是否是打伤的。医生说年纪大了坐一下就可能会扭伤,如果是打伤的,外面会有青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因琐事与李**发生互殴、推搡,致李**摔倒在地并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在庭审中认为其系正当防卫、李**骨折系自己撒泼导致、李**医疗费票据系造假或已在老家报销等辩称及二证人陈述的曾听医院医生讲李**的骨折不是打伤的而是自己扭伤的证言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及王**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可知,本次事发系李**先与王**父亲发生争吵并追打王**父亲引起,嗣后才发生王**与李**的互殴、推搡,因此李**就其在冲突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为以各负50%为宜。

至于李**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确定,计21,340.3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165元),另外,王**事发后曾垫付2,000元左右医疗费,原始票据虽已遗失,但王**均认可其垫付金额为2,000元整,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李**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按23,340.3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收据确定为11.5天,计230元。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李**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李**因2012年6月16日与王**发生冲突进而互殴、推搡最终导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670.30元。该损失由王**赔偿给李**其中的50%计11,835.15元,扣除王**已给付的7,000元,尚需给付4,835.15元。

原审据此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李**4,835.15元;二、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王**负担39元,由李**负担13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纠纷因李**故意寻衅滋事而引起,王**没有打过李**,当天公安局开具的验伤单内容为空白,医生说可能是扭伤,因此不能证明李**的受伤是王**造成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李**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无需再填写验伤单以证明伤情,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是否应对李**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事发当日李**的验伤单内容虽为空白,但综合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李**病史记录、证人证言、(2012)奉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书等内容,已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没有证据表明李**的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确定李**的伤势系在双方的肢体冲突中形成的事实。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应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和结果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纠纷过程,确定由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考虑到李**过错在先的事实,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王**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坚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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