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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玉英诉朱跃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弄**号***室的住户,朱**、张**本市长宁区虹*****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发时,***室房屋由案外人承租,当日因承租人回老家过年而空置。2013年2月9日系农历除夕,当日19时许,***室房屋周边邻居发现***室房屋南阳台有火光冒出,遂报警。公安民警及消防人员到场后,组织救火并通知相邻住户。姚**接到通知后在女儿的搀扶下撤离,出门行至转弯处准备下楼梯时,因惊吓过度腿脚一软而摔倒。事发后,姚**先后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医院、静安区南**生服务中心、长宁区虹**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经鉴定,目前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护理210-240日,营养120日。虹**出所民警经现场询问及勘查,出具经上海市**防支队确认盖章的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后姚**认为朱**、张**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房屋失火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朱**、张**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7,5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37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朱**、张**负担。

为审慎起见,原审法院至虹**出所,向事发当日现场承办民警沈*进行调查,其表示机打记录系事后录入的,应以当场出具的手写记录为准。同时又说明,虽然阳台上的洗衣机插头插在插座上,但插座的开关是关闭状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起火原因认定为外来火种。故对起火原因,法院对手写记录的“外来火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有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姚**认为,朱**、张**将洗衣机放置在露天阳台上且电源线与电源插座连接的行为是导致失火的根本原因,与姚**在避险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根据轻微火灾处置记录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而非姚**主张的上述原因,亦即引起本次失火的直接侵权人系案外第三人而非朱**、张**,朱**、张**对本次失火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故姚**对朱**、张**的侵权主张不成立。有关姚**的相关诉请亦无评判需要。

综上,姚**诉求朱**、张**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然,朱**、张**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共同补偿姚**7,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驳回姚**所有诉讼请求。二、准许朱**、张**自愿共同补偿姚**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姚**负担。案件受理费3,60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00.15元,由姚**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姚**诉称,首先,无论是否存在“外来火种”,涉案火灾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放置于开放式阳台上的洗衣机起火燃烧并蔓延至房屋,被上诉人应该就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露天阳台不应放置洗衣机,即便放置洗衣机也应该在不使用的情况下拔除洗衣机电源,且事发时被上诉人家中无人,对火源无法及时扑灭。再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张**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涉案火灾经公安机关记录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故在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火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原审主张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3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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