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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左*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左*驾驶三轮车沿吴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姚虹路公交站点,唐*驾驶牌号为*残疾人专用车同向在后超越左*车辆时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致左*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左*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两车是否有相碰及两车车速进行鉴定,2012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不排除悬挂车牌为“*”机动三轮残疾车右前侧与未悬挂车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2、悬挂车牌为“*”机动三轮残疾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在45公里/小时左右。3、未悬挂车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在21.4公里/小时左右。2012年3月27日,闵**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2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未见悬挂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左后部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2012年5月3日,经闵**支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左*的行为对发生本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据此认定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左*被送往上海**队医院,后转院至上海**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7,860.31元。

左*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多发性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经闵**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载明:未悬挂车牌的人力三轮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

唐*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经闵**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前的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车辆事故前速度约为44.36km/h;该车安全技术状况经华东政**定中心检验,检验结论显示悬挂车牌为“*”机动三轮残疾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左*负次要责任。唐*辩称没有与左*发生碰撞,左*的受伤与唐*无关,但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法院难以采信。结合闵**支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可以认定唐*事发时确实由东向西超越左*,唐*超速超越行为妨碍左*车辆的行驶,使左*正常行驶陷入危险,该超越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同时,左*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其车速已超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道车辆行使速度,致使其车辆失控撞上右侧护栏后产生较重的撞击力,其行为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结合双方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法院认定唐*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责任,左*承担4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核定左*的损失有:医疗费47,8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牵引费100元,共计148,786.31元。上述损失由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左*89,271.79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人民币89,271.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9.92元,由左*负担607.97元,唐*负担911.95元。

判决后唐*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二车根本不存在碰撞,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其加速追赶上诉人,使车辆失控后撞击右侧护栏所致。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有关部门的碰撞痕迹鉴定,可以表明上诉人唐*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右前部与被上诉人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左后部发生过碰擦。交警部门认定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左*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由此确定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二车发生碰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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