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桑*、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及刘*、刘*三人与张*、桑*、张*均系从事流动摊位生意人员。2013年4月13日由于天气下雨影响做生意,张*挪了一下刘*的煤气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次日17时许,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申**(近苏虹路)六号地块浙**公司门口为琐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殴打,致刘*受伤。经治疗,刘*有相关病史记录的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计人民币(下同)2,860.50元。并为此支出了交通费及造成刘*相应的误工。2012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后刘*要求张*、桑*、张*赔偿医疗费5,045.87元,交通费35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合计11,20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在摆摊经营过程中理当相互照应,和气生财,现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造成身体伤害,加害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所提治疗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一周为360元,刘*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3,420.50元,由张*、桑*、张*赔偿50%计人民币1,710.25元。至于刘*所提之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张*、桑*、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人民币1,710.25元;二、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刘*负担33.90元,由张*、桑*、张*负担6.11元。

张*、桑*、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桑*、张*并未殴打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桑*、张*强调其未殴打刘*等,但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未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殴打的事实,再结合刘*的病历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造成了刘*的伤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桑*、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2元,由上诉人张*、桑*、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