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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慕*因与被上诉人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15:05,慕*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出所报警称,该日上午7时许,慕*在上海市**路金家圈87号宿舍内,邵*无故对其骂,慕*问邵*骂谁?邵*便用拳头打慕*。经上海**人民医院诊断,病历记录为:“右眼拳击伤3小时。VOD0.9,VOS0.8,右眼下睑淤血,球结膜下出血。”慕*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右眼挫伤,球结膜下出血。慕*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14日、19日共花费医疗费715.3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出所经调查,慕*承认:“……,邵*就上来打我了,我就在边上拿了一根拖把去打邵*,但是没有打到他,然后我们俩个人就扭打在了一起,他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和身体,我用手抓他的背部,我们打了一会就停了下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出所于2011年7月25日分别作出对慕*罚款200元和对邵*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慕*不服金**出所作出的对其罚款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1年7月26日以沪公(浦)复受字(2011)第51号受理慕*的行政复议申请。慕*在治伤期间因没有向其工作单位北京埃顿**上海分公司交《疾病诊断证明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慕*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起诉,北京埃顿**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227号案件中答辩称:“认可慕*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出所在调解慕*要求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过程中,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法院经慕*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慕*因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休息15天、营养7日、护理7日。

后慕*诉至法院:判令邵*赔付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邵*与慕*打架,俩人扭打,慕*右眼被打伤,慕*用手抓邵*的背部,应认定慕*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20%的过错,邵*应对损害慕*身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对于慕*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715.30元认定为慕*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慕*主张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市场护理标准每天每人40元计算。

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慕*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84.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负担。

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慕*未打过邵*;2、浦**院未让慕*进行伤残鉴定;3、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少于慕*已经支付的金额。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慕*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慕*认为其与邵*之间的纠纷中,并未动手,但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不符。慕*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现又提出未做伤残鉴定的意见,显属无据。原审核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邵*系采取公告送达,该公告费用应由慕*、邵*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慕*负担。公告费760元,由邵*负担560元,慕*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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