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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俞**与俞**兄弟关系,俞**与王**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俞**至*看望父亲,在俞**向俞**、王**交涉上述房屋中其享有产权份额问题时,双方言语不合。俞**与俞**相互斗殴,导致两人受伤。公安“110”出警后,将俞**和俞**等人带到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俞**和俞**开具了验伤通知单。2012年3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调解委员会调解,俞**与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俞**赔偿俞**医疗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念及兄弟情,不追究各自法律责任。同时,俞**与俞**对上述房屋的处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归俞**,父母百年后,俞**支付俞**30%市场价的补偿等。同日,俞**赔付俞**医疗费600元。之后,俞**到上海**浦南医院、上海**心医院、上**海医院等处就诊。

俞*明诉称,俞**、王**及其女儿不念亲情,对俞*明拳脚相加,致使俞*明右膝关节无法活动及头面部多处挫伤。后公安“110”出警,将俞*明、俞**带到派出所,并对双方做了笔录。俞*明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因其与俞**、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俞**、王**赔偿俞*明医疗费人民币10,864.6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俞**、王**共同辩称,其没有打过俞**。事后俞**与俞**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俞**支付俞**600元,双方纠纷已解决,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显然俞**在明知自己有骨折的情况下已放弃相关赔偿的权利。俞**的右脚膝关节在纠纷前已受伤,其在2012年1月13日已有脚伤,并曾告知过母亲蔡**,故该损伤与涉案纠纷无因果关系。其对俞**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俞**实际休息期、护理期计算其相应费用,且不同意支付俞**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也不认可俞**需要后续治疗。综上所述,其不同意俞**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俞**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俞**、王**则申请对俞**右腿膝关节、髌骨伤势情况是否2012年2月26日形成等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俞**右膝关节(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2012年2月26日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俞**右下肢等处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俞**与俞**因家庭矛盾互相斗殴,双方对俞**损伤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俞**应对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纠纷发生后,俞**与俞**已经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家庭成员间基于双方血缘亲属关系而达成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的约定,俞**赔付俞**医疗费后,双方念及兄弟情,不追究各自法律责任,故俞**于2012年3月5日赔付俞**约定的医疗费,其即已依约履行了相应赔偿责任,并不再对俞**负有其他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俞**要求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俞**还要求王**赔偿其损失,因王**否认殴打过俞**,且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存在侵权事实,故俞**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俞**负担。

判决后,俞**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俞**在看望父亲时,遭到俞**的殴打,进而产生了相应损害。因此,俞**对此并无过错。其次,俞**在与俞**签订调解协议时,不知道伤势会继续扩大,并为此支付较大的治疗费用。显然,如果不让俞**、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俞**而言不公平。原审认定有误,故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王**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俞**、王**是否需对俞**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发生斗殴后,经案外人调解达成协议,明确俞**赔偿俞**医疗费600元。双方念及兄弟之情,不追究各自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也进行了划分。俞**则于当日支付了上述应赔款项。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对该纠纷的处理予以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即使俞**在之后的就医过程中发生医疗等费用,亦与俞**、王**无涉。鉴于俞**签订该协议时即已知悉自身骨折之伤情,该协议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现以违背公平原则为由,要求对方继续赔偿,显然与法相悖。同理,因双方调解协议已达成,故俞**提出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的意见,对本案的处理已无意义。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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