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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有限公司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船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上诉人外**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朱**母亲带着朱**骑车去买菜,途径**船公司厂区外高*二路旁,遇到朋友,遂停下来与朋友在路旁讲话,朱**在附近玩耍。高*二路旁有一个窨井,该窨井盖缺失,朱**在玩耍中不慎掉入窨井,致使朱**四肢、臀部及躯干被排放在窨井内的热气、热水烫伤。事发后,朱**即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12月21日,朱**进行了两次手术,2013年1月7日,朱**出院随诊。现朱**共计花费医疗费130,290.74元,其中由热力公司垫付朱**医疗费66,541元、外**船公司垫付朱**医疗费59,361元、朱**自行支付4,388.74元。后朱**认为热力公司、外**船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提起诉讼要求热力公司、外**船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388.74元(已经扣除热力公司、外**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85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9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热力公司、外**船公司承担。

另查明,事发地段高东二路及其附属的窨井原系外高**公司建造,建造后未移交当地的市政部门。此后,外高**公司(用热方)与热力公司(供热方)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了《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供热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外高**公司提供热气,供热方按本合同规定收取新装热力增容费,并免费提供用热方户外管道,免费提供的用户户外管道包括供热方至进入用热方热力站的第一只隔离阀门(含阀门)以及给用户户外管道建设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为安全供热,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供热方组织实施。资产管理划分:供、用热双方产权分界线,以进入用热方厂区分界线的第一只隔离阀门为界,从此隔离阀门起至厂区内的全部管网产权属于用热方。阀门(含隔离阀门)起至外高**公司厂区分界线以外的全部管网产权属于供热方,阀门的操作由供热方负责。一年免费保修期内的管理费、维护费由供热方承担,免费保修期后热网及热网设备的管理费、维护费由各产权方承担等内容。合同订立后,热力公司按照合同建造供热管网,每隔一定距离的供热管道设置了一个减压阀门。事发地点附近即有一个减压阀门,且安装了管道通到事发的窨井内,用于不定时排放热气及仍有较高温度的冷凝水。该窨井处于第一只隔离阀门起至外高**公司厂区分界线以外的区域。事发时,天气温度较低,有白色的热气从窨井内冒出。审理中,双方均称,附近的居民将窨井的盖子拿掉,利用窨井内的热量加热生活用水,并擅自打开减压阀门,但不知具体哪个人所为。

审理中,根据朱**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朱**全身多处烫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原则上朱**的一般治疗可告终结,至于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可以以临床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的医嘱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地段的窨*系外**船公司建造用于排放雨水、污水等道路积水,外**船公司并未将上述窨*交付当地的市政管理部门,其作为窨*的所有者对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热力公司为履行向外**船公司供热的合同义务,铺设了管道至事发窨*内,用于不定时排放供热管道中的热气和冷凝水,故热力公司作为使用者亦对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故的发生系窨*盖缺失,致使朱**掉落窨*内烫伤。热力公司、外**船公司对窨*盖的缺失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监管上的疏忽,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朱**的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的损伤系烫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危险源系窨*内排出的热气和仍有较高温度的冷凝水,且相对于外**船公司而言,热力公司对该窨*具有更直接、频繁的运行支配能力并享受更多的运行利益,故热力公司应负有相对更重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对更重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天气较冷,窨*处有白色的热气冒出,朱**的母亲应当注意该处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在与朋友聊天过程中疏忽大意,放任年幼的朱**在马路旁的窨*附近玩耍,未尽监护人的监督、保护和照顾的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可相应减轻热力公司、外**船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朱**的监护人承担20%责任,热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外**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朱*恒诉请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合计318,227.74元,热力公司应当赔偿其50%的损失计159,114元,扣除其垫付的66,541元,其还应当支付朱*恒92,573元。外**船公司应当赔偿其30%的损失计95,468元,扣除其垫付的59,361元,其还应当支付朱*恒36,107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恒92,573元;二、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恒36,107元。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朱*恒负担40元,上海外**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鉴定费1,800元,由上海外**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力公司、外**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热力公司诉称其并非涉案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为外**船公司(其建设后未移交市政部门),故外**船公司依法应该承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对朱**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外**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外**船公司诉称,涉案窨井是公共道路的附属设施,其并非所有人,也非使用人。从谁受益谁管理的角度说,热力公司通过窨井排放热水而受益,故热力公司应该对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窨*由谁承担管理责任?热**司、外**船公司对朱**的损害如何分担责任?法律规定,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窨*系外**船公司建造用于排放雨水、污水等道路积水,迄至事发时外**船公司未将上述窨*交付相关市政管理部门,故外**船公司仍是窨*的所有者,其应对窨*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司为履行向外**船公司供热的合同义务,铺设了管道至事发窨*内,用于不定时排放供热管道中的热气和冷凝水,但并不能因此确定热**司即系涉案窨*的管理人。事故的发生系窨*盖缺失所致,故作为承担管理职责的外**船公司对窨*盖的缺失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该管理上的不作为与朱**的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热**司对涉案窨*没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责,但热**司向窨*排放的热液也是朱**损伤扩大的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外**船公司作为窨*的管理者,应对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热**司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外**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热**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外**船公司、热**司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并依法予以变更。朱**的各项损失合计318,227.74元,由热**司承担其中的30%的损失计95,468.32元,扣除其垫付朱**的66,541元,其还应当支付朱**28,927.32元。外**船公司承担其中的50%,计159,113.87元,扣除其垫付朱**的59,361元,其还应当支付朱**99,75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人民币28,927.32元;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人民币99,752.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4元,由朱**负担人民币40元,上海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海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海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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