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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倪彩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倪**与王**均是位于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弄某小区的居民。2012年1月16日,王**与小区居民彭*、潘*因故发生纠纷,当晚倪**陪同彭*、潘*等数人至王**家理论,因发生争执而报警处理。事后,因王**听说与纠纷无关的倪**女儿当时亦随同至王**家中,故引发其不满。2013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王**在小区东门外遇见正与案外人祝*交谈的倪**,即就倪**女儿之事指责倪**,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虽经祝*劝阻,王**仍坚持与倪**争执。倪**气愤之下斥骂了王**,双方开始用手互指对方。王**并威胁倪**再骂就要动手。后双方冲突升级,隔着在中间拦阻的祝*发生拉扯等,期间因重心不稳,三人一同往倪**方向倒下,致倪**倒地,纠纷中倪**受伤。后该纠纷由民警予以处置。

倪**伤后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先予石膏固定治疗,当日收治入院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左腓骨近端螺旋形骨折)。之后倪**又经数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倪**自行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091.2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护工费450元。

2013年8月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倪**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势,经临床行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倪**支出鉴定费1,930元。

原审另查明,倪**属本上海非农业家庭户籍。倪**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倪**诉称,因王**的暴力伤害行为导致倪**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王**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王**赔偿倪**医疗费34,790.34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费170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2012年1月16日,王**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后已报警处理。当晚倪**女儿等人又到王**家中辱骂王**,王**爱人也被打伤。本案事发时,王**遇见倪**就询问其女儿当时为何要到王**家中,却遭到倪**辱骂。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互相推拉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倪**倒地是因为其拉住处在中间的祝*后腰带,并用脚踢王**,导致身体重心不稳而与祝*一起摔倒。祝*又拉了王**,造成王**一同倒下。王**认为,倪**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王**造成,故不同意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因王**指责倪**所引发,且王**相应指责并无充分依据。期间虽经案外人劝阻,王**仍坚持与倪**争执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倪**受伤,对此王**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倪**在纠纷中亦持续与王**争执且有辱骂王**及与王**拉扯的行为,故在本起纠纷中倪**亦存在过错,应减轻王**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发情况及倪**伤势情况,虽然不足以证明倪**左腿部骨折是被王**直接推打在地并踩踢所致,但显然是在双方肢体冲突期间由于共同力的作用而摔倒并在摔倒期间或摔倒后受力所致,故王**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等情况,酌定王**应就倪**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倪**主张其受伤后王**还阻止其报警,但由于倪**系骨折伤情,故即使该情节存在亦不至于造成倪**因延误治疗而导致伤害扩大,为此该情节不作为本案确认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

关于倪**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原审法院凭据确认为16,091.20元,医保统筹及地方附加支付部分,不属于倪**损失范围,依法已予以剔除。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意见为证,且倪**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符合倪**就医、处理纠纷所需,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倪**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其伤势情况酌定按每月9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意见,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意见为证,且倪**主张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倪**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倪**伤势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倪**损失由王**按责赔偿。倪**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倪**医疗费16,091.2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合计109,149.20元的70%计76,404.40元;二、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倪**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倪**负担593.50元,王**负担892.50元。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倪**辱骂王**,导致双方冲突的升级。同时,倪**系自身原因摔倒故而产生相应损害,该损害与王**无涉。原审认定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愿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倪**相应损害的20%的补偿款。

被上诉人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王**是否需对倪**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如原审所阐述的那样,本案纠纷系因为王**指责倪**所引发,且该指责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案外人对此予以劝解,但王**仍坚持与倪**争吵,进而导致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最终造成倪**的受伤。原审在此基础上确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就王**提出的倪**的损害与其无关的主张而言,原审就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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