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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金*在奉贤区南桥镇远东路段上班收取停车费,恰逢邹*在远东路2806号商店购物后上车欲驶离。金*来到邹*车头向其收取停车费,邹*称停车时间不长不愿付费,两人发生争执。后金*为阻止邹*驾车离开,站至其车后阻拦,邹*遂下车,两人发生争吵。经旁人劝说,邹*愿付停车费,此时金*称其右手被邹*扭伤,遂报警。经鉴定,金*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后改变。2011年7月25日,邹*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因未能查证邹*伤害金*的事实,认定其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因双方为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邹*赔偿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1,930元(下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需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系邹*造成,且其在庭审中对邹*扭转其右手的时间等细节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右手是否有旧伤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金*称邹*在医院说过“就这么碰碰就会骨折”,故金*的手伤由邹*造成,因该短句结构不完整,语义不明确,故对金*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金*要求邹*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邹*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纠纷经金*报警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自邹*解除刑事强制措施至金*提起诉讼未满一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金*负担。

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即“邹*拒付后,金*站在邹*车头,撕停车票向邹*出示,邹*下车拽住金*右手用力扭,当场致金*右手疼痛难忍,不能活动”;2、原审未认定邹*所述“就碰碰就会骨折么”的话语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申请对金*做伤情及三期鉴定。

邹*不同意金*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邹*实施过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审对此已经详述,本院不予赘述。虽然如此,但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反思,对日常琐事所引发的矛盾应当冷静处理,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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