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伟诉平陆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随父母租住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弄***号。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郑*穿着旱冰鞋在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内滑旱冰,逢平**在该小区内骑自行车,不久郑*摔倒在地,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新桥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郑*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之左肱骨外侧髁骨折,骨骺分离,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郑*认为其伤为平**的侵害所致,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平**及其父母平顼、陆*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627.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询问,郑**如下陈述: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郑*穿着旱冰鞋独自在所住小区内滑旱冰。这时,同住该小区的一个名叫乐*的小朋友(即平陆凡,“乐*”系其小名)骑着自行车过来,说要和郑*比赛谁速度更快,郑*表示不愿意比赛后,乐*便停住自行车,跑到郑*背后推了郑*一把,致郑*摔倒,乐*随即骑车离开。郑*摔倒处离家有点远,地面是水泥地。郑*摔倒时除乐*以外,没有其他人在场,郑*母亲当时在家做饭,父亲还在上班。事发前郑*已学会滑旱冰,事发当日并未自行摔倒过。

2013年1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询问,平陆凡作如下陈述:2012年11月29日吃晚饭前其独自骑自行车在家后面玩耍,一个小男孩在其身后滑旱冰,其正好看到该小男孩摔倒在地,双手撑在地上哭泣。其朝小男孩走过去时,小男孩自己站了起来,并滑旱冰到旁边去采树叶,其见状便回家吃晚饭了。其遇见小男孩时,曾让小男孩和自己比赛谁速度更快,结果其骑得快,骑到了小男孩前方。事发时其与小男孩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其没有推过小男孩,其在前面,小男孩在后面。小男孩摔倒是由于滑旱冰的速度过快,摔倒后小男孩自行站起来,其没有上前搀扶。事发时除其与小男孩以外,无他人在场。

再查明,郑*受伤地点附近没有设置监控设备。平顼、陆燕系平陆凡的父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郑*提供平顼于2012年11月29日拨打110报警电话的通话录音,平顼在上述通话中自述如下内容:“就是小孩和小孩之间可能就是摩擦,然后导致一个小孩骨折。”“不是打架,我也不知道,反正都没有看见。”“对,因为案发时就是没有大人,他小孩在溜冰,说我儿子推了他,然后就他说怪我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郑*认为平顼关于“就是小孩和小孩之间可能就是摩擦,然后导致一个小孩骨折”的陈述,可以证明平顼已承认事发时其子推倒了郑*,致郑*受伤。平陆凡、平顼、陆*对于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郑*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平陆凡、平顼、陆*认为平顼报警时并未核实情况,其所述上述内容系自身主观推测,并非自认事实。当时双方在医院就郑*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平顼只能请求警察到场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查,郑*受伤时,身旁除平陆凡以外,无其他人在场,现场附近也无监控设备。根据郑*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报警通话录音以及双方的陈述,无法证明事发时平陆凡推了郑*,致郑*摔倒受伤。虽然平顼在报警通话录音中称“就是小孩和小孩之间可能就是摩擦,然后导致一个小孩骨折”,但该陈述内容结合报警通话录音中的其他陈述内容,已表明平顼并不了解事发的原因和过程,不能仅凭该陈述内容就推断出平顼承认了其子平陆凡推了郑*,致郑*倒地受伤的结论。因此,郑*认为其受伤系平陆凡实施侵害行为所致,缺乏依据。故郑*要求平陆凡及其监护人平顼、陆*对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郑*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郑*诉称,原审法院以平顼的报警录音内容表明其不了解事发原因和过程,故不能仅凭该陈述内容就推断出平顼承认了其子平陆凡推了郑*,致郑*倒地受伤的结论。此认定并未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事实,相关的推断缺乏逻辑,且不合常理。事发后,平陆凡承认了其推上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平顼随即驾驶车辆送上诉人至医院就诊,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也答应赔偿3,000元,仅仅因差距较大,协商未果。

被上诉人平陆凡、平顼、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主张平陆凡将其推到并致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在案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报警通话录音以及双方的陈述,无法证明郑*主张的相关事实。二审期间郑*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