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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运输公司与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上诉人刘*、上诉人沈某某、上诉人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运输公司拥有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号一至二层房屋,该房屋为临街商铺,运输公司长期将其出租。2004年,当地政府为进行市容整治,组织对临街商铺的店招底板实施统一安装工程。运输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通知了所有承租人,由承租人出资,当地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施工,设立了店招的底板。此后,运输公司将其中的*号房屋的一层出租给了薛*,双方合同约定,薛*在有条件的转租之前必须征得运输公司的书面同意;运输公司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由运输公司承担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等。薛*在取得上述房屋使用权后,将该房屋分割成两间,即两间店面,一间自己经营,一间(以下称“涉讼房屋”)用于转租。2006年4月5日,薛*与朱*签订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提供给朱*经营服装,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7月9日。朱*将租得的涉讼房屋用于开设“*”服装店,并在店招底板上安装了含“*”字样的店招。薛*与朱*在合同到期前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2007年6月20日,薛*的亲属张**与刘*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刘*经营服装,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刘*在租得涉讼房屋后加盟上海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由其继续经营“*”服装店,其重新更换了含“*”字样的店招。刘*并无自己的营业执照,其对外经营期间,向消费者出具希*公司的票据。

2009年11月11日12时许,含“*”字样的店招以及底板的部分结构发生脱落,砸向涉讼房屋门前的人行道,单*正巧步行途经此处,不幸被砸严重受伤。单*伤后被送往某医院进行了急救,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创伤后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单*伤后,当地政府救助了100,000元、运输公司垫付了21,000元、薛*垫付了21,000元、刘*垫付了23,000元,用于支付单*医疗费。因医疗费数额巨大,单*出院时尚欠某医院医疗费349,503.18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出院后,单*继续在本市瑞**院、中**院、第**院、天**医院、皮肤病医院、海**院、杨**医医院、江苏**务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其中,在瑞**院就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行了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为治疗,单*共计产生医疗费(含在医疗机构产生以及外配药)616,081.21元。

单*伤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运输公司、薛*、刘*、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薛*、刘*、希*公司均应诉。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单*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单*损伤后遗留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并右下肢短缩畸形、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单*呼吸功能轻度影响的后遗症,与自身病变及本次外伤均有关,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45%-55%);单*本次外伤后所需的护理期为360-390日,营养期为180日;单*今后是否继续治疗或者特殊药物依赖,可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单*为此支出鉴定费1,768元。

原审还查明,希*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朱*、施*。2008年5月,朱*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沈某某。2010年希*公司成立了以朱*、沈某某、施*为成员的清算组,于当年12月31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注销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登记机关此后核准注销了希*公司。

2011年5月,单*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获准后,另行提起了(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687号一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单*的申请,委托上海**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对单*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予以重新鉴定。市鉴定中心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相关规定为由,未予受理。

因运输公司、薛*、刘*、沈某某、施*、朱*等均不同意调解,致原审法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此类纠纷中,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对受害人的损害无过错时才能免除其责任。为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确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考量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对单*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

一、关于建筑物的所有人。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讼房屋店招底板设置于2004年,系当时的承租人根据运输公司的要求出资后,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施工安装。该底板设置后,成为了作为临街商铺建筑设施的一部分,该承租人退租后,作为添附物的底板被保留了下来,运输公司予以接收。此后,运输公司将涉讼房屋再出租时,底板成为了房屋设施的一部分。故,该底板所有权应归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否认其为底板所有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朱*和刘*分别在承租涉讼房屋后,于底板之上安装了经营所需的店招,该店招标明了经营者的商号等信息,具有较强的个性特色,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该店招的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于租赁期内,其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所有。故,本案事故发生前,店招的所有人为刘*。

二、关于建筑物的管理人。

本案事故发生时,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为薛*,但薛*违背其与运输公司的约定,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刘*,刘*租得涉讼房屋用于了自身经营,其系涉讼房屋的次承租人,两人均系涉讼房屋管理人。

三、关于所有人和管理人过错。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店招和底板并未遭受外力作用,完全系自身原因发生的脱落。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积极预防、排查,完全可以杜绝事故的发生。

作为底板所有人的运输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其与薛*之间的约定,积极履行保证涉讼房屋安全的义务,未对涉讼房屋整体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已具有明显过错。作为店招所有人的刘*(暨为涉讼房屋的管理人)以及作为管理人的薛*也未尽到对涉讼房屋的管理之责,未能及时发现店招底板及店招存在的安全风险,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特别是曾经施工更换过店招且实际使用涉讼房屋的刘*。上述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存在过错,均无法免除对单*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至于三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幅度,原审法院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薛*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希*公司因接受了刘*的加盟,且对外事实上以希*公司的名义经营,希*公司对外应为刘*承担连带责任。希*公司在前次诉讼期间已被沈某某、施*申请注销,沈某某、施*明知诉讼存在,却不作任何告知,应认定该行为具有恶意,且两人又在希*公司注销时承诺承担未了事宜,故希*公司应为刘*承担的连带责任应转由沈某某、施*承担。

朱*虽与希*公司关系密切,但因其仅是涉讼房屋曾经的管理人,且其退租后店招已被更换,单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单*主张运输公司、薛*、刘*、沈某某、施*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单*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各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7,2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已查明单*实际产生医疗费616,081.21元,扣除单*自愿放弃的外配药(枫斗)2,822.40元,单*主张其中的613,258.81元,扣除当地政府救助的100,000元,其余部分513,258.8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运输公司辩称单*在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在海员医院、杨**医医院住院支出的1,040元缺乏必要性,因运输公司未能就此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单*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外伤参与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至于单*就鉴定意见中外伤参与度持有的异议,因审理中单*提供的受伤前体检报告、医保交易明细均不足以否定单*自身于2010年6月2日向当值医生所作的“原有慢喘支史”的自述,且市鉴定中心又未受理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司*所作出的外伤参与度为45%-55%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酌定以52%的外伤参与度,结合其余各项数据,确定单*残疾赔偿金为188,685.84元。

4、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以单*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8,927元,加上以每日40元,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的尚余部分(195天)计算的出院后护理费7,800元,共计为16,727元。

5、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单*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6、关于残疾器具费,单*该项主张事实上包含了其残疾器具和医疗辅助用品的支出,原审法院对于单*未能充分说明必要性的助听器支出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

7、关于鉴定费1,768元,该费用系单*在前次诉讼期间实际支出,且为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8、关于律师费,根据单*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以及案件的审理进程,对单*主张的9,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共计751,239.65元,应由运输公司承担30%即225,371.90元,薛*承担10%即75,123.96元,刘*承担60%即450,743.7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单*的损害后果及外伤参与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6,000元,薛*承担2,000元,刘*承担12,000元。

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1,000元、薛*已支付的21,000元、刘*已支付的23,000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公司应赔偿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1,371.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1,000元,尚余人民币210,37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薛*应赔偿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123.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1,000元,尚余人民币56,12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刘*应赔偿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2,743.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0元,尚余人民币439,74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沈某某、施*应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薛*负担人民币500元,刘*负担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单*负担人民币2,300元,上海**公司负担人民币3,510元,薛*负担人民币1,170元,刘*负担人民币7,0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运输公司、刘*、沈某某、施*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运输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运输公司上诉称,店招底板设置人和所有人应该是街道和希*公司,安装后相关方既没有移交底板的所有权给公司,也没有委托其管理和维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广告法相关规定,要求店招底板的设置人和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上诉称,原审认为其在经营时出具希*公司的票据,该节事实认定有误,实际上是上诉人刘*借用了薛*的票据。上诉人刘*并非涉讼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使用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作为房屋附属设施的店招底板的维护之责。事实上,上诉人刘*仅是店招的所有人,随同底板坠落的店招材质是铝塑板,其重量相比底板几乎可以忽略,因此按照过错大小,上诉人刘*不应担责或至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沈某某、施*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某某、施*上诉称,运输公司作为涉讼房屋和坠落底板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单*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沉重的坠落底板所致,并非比较轻薄的店招,故不应由上诉人刘*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与希*公司之间是许可加盟关系,加盟协议也明确约定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而希*公司不应对刘*的赔偿责任担负连带之责。而且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合法,不存在恶意注销情形,股东在注销保洁书中承诺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仅为清算之责,非清偿之责或对债务的担保之责,所以上诉人沈某某、施*无须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单某不接受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医院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输公司系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添附依法取得店招底板的所有权。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只是店招底板设置的组织者而并非所有权人,其对店招等设施亦不存在实际控制、具体管理之责,原审认定运输公司作为涉讼房屋和底板所有人具有安全检查等职责,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

针对上诉人刘*的诉请,首先上诉人刘*主张其借用了薛*的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基于原审相关证据以及刘*与希*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关系这一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刘*作为涉讼房屋的次承租人,对房屋及其相关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之责,原审对其管理人的身份认定正确。同时,刘*作为店招所有人,其在安装过程中亦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对店招所依附的底板材质、耐用性等不闻不问,任凭隐患的产生,因而原审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原希*公司股东沈某某、施*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希*公司和上诉人刘*之间存在特许加盟关系,两者以统一的形象对外提供商品和服务,从外观上来看,第三人很难分辨作为特许人的希*公司门店和作为加盟商的刘*门店之间的区别。而且希*公司通过收取加盟费、提供货源等方式从加盟店获取利益,出于公平对等理念,不应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因而当加盟店侵害第三人时,基于外观混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将特许人希*公司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即使特许人与加盟店之间就第三人赔偿责任存在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基于特许加盟经营模式下对同一性的要求,特许人必对加盟店进行诸多的指挥和控制,正如相关当事人自称“加盟*的店招都是一致的”,可见希*公司对店招的设计、安装等具有指挥控制权,从而与作为店招所有权人的刘*在本案的侵权损害中具有共同过错,因而希*公司对被上诉人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最后,原审认定沈某某、施*在注销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本院亦认为注销公司时清算义务人的承诺是对未了债务承担的承诺,而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债务承担,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定于法无悖,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上海某某运输公司上诉请求计算的案件受理费4,455.6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运输公司负担。

依刘*上诉请求计算的案件受理费7,896.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依沈某某、施*上诉请求计算的案件受理费7,896.2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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