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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王*、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4时45分许,在某临时菜场内,王*酒后至菜场欲向孙*收取摊位管理费,因孙*不愿意支付而双方发生口角,既而争执,在争执中,王*用啤酒瓶将孙*砸伤。经鉴定,孙*伤势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可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菜场系朱泾镇政府为整治工业园区主干道路违章搭建及乱设摊问题而设置的临时菜场摊点,由某村委会具体管理。后某村委会讨论决定将临时摊点承包给马*进行管理,约定承包期间由马*向每个摊位每月收取100元卫生费,每月向某村委会上交2,500元。孙*系上述菜场个体摊贩。

还查明,王*系马*的雇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孙*发生纠纷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孙*与王*因交纳摊位管理费发生纠纷后均未理智地采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是采用过激行为,既而导致孙*在争执过程中受伤,故孙*和王*主观上均存在过错,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王*对孙*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是在执行马*职务的过程中将孙*致伤的,故赔偿责任应由马*承担。某村委会作为临时菜场摊点的管理者,其疏于管理,将摊点发包后,亦未对实际承包人进行文明管理方面的教育,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村委会应对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马*、王*、某村委会辩解认为孙*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综观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内容,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孙*妻子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1,5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按每天20元计算9天,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8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即900元。护理费,孙*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41元计算1个月,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741元。误工费,鉴于孙*从事的职业系个体摊贩,故其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的请求未超出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6,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马*、王*、某村委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孙*伤势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孙*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孙*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了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标准,该评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马*、王*、某村委会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鉴于孙*系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64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孙*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于孙*未提供相关单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孙*损失合计59,672.50元,由马*承担60%,即35,803.50元。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故需赔偿孙*损失合计37,803.50元。

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损失合计37,803.50元;二、某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孙*负担338元、马*和某村委会负担373元。马*和某村委会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王*、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主要由第三人王**造成,王**和上诉人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放弃对王**的赔偿请求权,则上诉人只愿承担原审要求其承担责任的40%。

被上诉人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由王*造成的,且王**是和王*一起去收管理费的。原审并没有要求王*承担责任,而是要求王*的雇主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中午,上诉人王*和同乡王**等数人一起吃饭后,王*称要前往朱泾镇工业园区的临时菜场收费,之后上诉人王*到达菜场与被上诉人孙*因摊位费收缴问题发生纠纷。期间王**等人也出现在现场,在争执过程中王*和王**先后用啤酒瓶砸被上诉人头部,导致被上诉人头部受伤。上述事实,由派出所询问笔录、外来人口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在案查明的事实,王四选不管出于共同收费还是帮架目的,其与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能充分认识到砸击被上诉人头部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伤害后果,而仍然持希望结果发生的心态,从事加害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两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之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部分或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将选择权赋予了被侵权人,而对请求对象没有限制。被侵权人不仅对请求对象有选择权,而且同样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内容。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全部或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被请求者不得以请求权的内容是部分或是全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来说,这就意味着,上诉人不能以还有其他责任人存在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马*、王*、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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