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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3时许,张*沿朱*公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至枫阳路路口时,不慎踩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某钢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即郑*临时堆放在路上的钢管,造成张*受伤。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某钢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廖*。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郑*已支付张*5,000元。

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张*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事故认定。**警支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郑*虽持有异议,且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郑*拒绝签字亦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故**警支队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

二、张*是否拖延治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2011年4月23日的治疗记录上记载“诊断:左**骨折、左腓骨骨折”、“处理:住院(拒)”,在医生已明确诊断张*左**和左腓骨骨折并建议张*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张*于2011年4月27日始住院治疗,张*拖延治疗对其伤情必然产生影响,张*对此负有过错。

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金山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本次事故最后一次调解的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起算,张*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结合造成张*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酌定由郑*对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自行承担80%的损失。廖*作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某钢材经营部业主,可对该经营部进行控制和管理,获取经营利益,然而其未能妥善防范经营风险,致使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廖*应与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损失10,763元;二、廖*对郑*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张*负担1,097元,郑*、廖*负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不服,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仅在2011年5月10日进行过一次调解,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6月10日进行过调解是错误的。同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张*的受伤与钢管无涉,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发后,其多次要求郑*赔偿,但郑*仅在2011年8月6日和10月8日分二次支付其5,000元后,就再也不愿意支付了。其多次至派出所要求调解,但郑*不配合,要么不去,去了后也拒绝签字。2012年6月10日,派出所又通知郑*前去调解,郑*一开始不承认是钢管砸到自己,在派出所警官拿出照片后,郑*哭着跑掉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廖*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对于超过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判决的强制力形式保护其民事权益。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金**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本次事故最后一次调解的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起算。故张*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张*是否因踩到堆放路上的钢管受伤,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张*就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上诉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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