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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禹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禹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禹*打电话叫薛*去装货,后薛*、章*等人便到上海市金山区禹大废旧物资回收站(工商登记经营者系禹*)内,将废旧物品装运至卡车上。在装完货物准备用绳索加以固定的时候,卡车突然启动向前行驶,致使尚在车上捆绑固定货物的薛*从车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03,374.88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禹*、禹*已为薛*支付过医药费2,241.78元)。其伤势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之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后柱,相应椎管狭窄,第1腰椎棘突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禹*、禹*系父子关系。

还查明,事发后,禹*、禹*曾经向薛*支付过9,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薛*与禹*、禹甲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薛*认为,废旧物资回收站登记在禹*名下,且禹*、禹*系父子关系,事发当天系禹*打电话叫薛*到回收站内装货,故薛*与禹*、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禹*、禹*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装货的雇佣任务也已经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禹*、禹甲系父子关系,且禹*、禹甲及其家人系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及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证实禹*、禹甲及禹甲的妻子都有发放雇工人员劳务报酬的行为。据此,虽然上海市金山区禹大废旧物资回收站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禹*,但该回收站系家庭式经营。其次,虽然事发当天系禹甲打电话叫薛*干活,但是薛*实际上是为禹*、禹甲共同经营的回收站提供劳务,且薛*受伤也是发生在为回收站装运货物的过程中,故法院认定薛*与禹*、禹甲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禹*、禹甲对薛*提交的腰托收据有异议,法院认为,薛*购买腰托没有医嘱,禹*、禹甲又有异议,故法院不予确认,其他的医疗费单据,法院凭据确认103,3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禹*、禹甲对转院期间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薛*转院是为了治伤所需,故对转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即640元。营养费,薛*按每天40元计算,禹*、禹甲有异议,法院根据薛*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以每天30元计算4个月,确认营养费系3,600元。残疾赔偿金,薛*主张参照城镇标准,禹*、禹甲有异议,且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按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即68,833.60元。护理费,薛*按每天65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即7,800元。误工费,禹*、禹甲有异议,鉴于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参照本市职工最底工资标准按每月1,450元计算8个月,即11,600元。交通费1,287元,禹*、禹甲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家属陪同往来亦属合理,故根据薛*提交的交通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禹*、禹甲方认为2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11,000元。鉴定费2,400元,禹*、禹甲无异议,凭据确认。律师代理费,薛*诉请22,000元,禹*、禹甲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酌定9,000元。查档费660元,凭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20,195.48元,由禹*、禹甲承担,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及医疗费2,241.78元,还应赔偿208,953.7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鉴于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法院难以确定具体费用,故暂不处理,薛*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禹*、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各项损失人民币208,953.70元;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薛*负担341.16元,由禹*、禹甲负担478.84元,禹*、禹甲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禹*、禹甲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首先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曾出具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卡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肇事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雇佣关系,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将废品搬运到卡车上,被上诉人又请了案外人章*和曹*一起搬运,被上诉人是此次搬运任务的工头,也就是雇主,与上诉人间属于平等关系而并非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最后,原审法院确定的相关费用有误:医疗费,本案案外人即肇事方驾驶员潘*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垫付过20,0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的计算均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其曾以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但原审法院认为其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同意立案,无奈被上诉人只好向二上诉人起诉。事发后,肇事方驾驶员确曾垫付过20,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与本案无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为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上诉人强调案外人章*和曹*都是被上诉人叫来参与搬运的,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章*和曹*的陈述,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章*、曹*,他们均服从二上诉人指挥进行搬运,报酬也均是由二上诉人支付,据此可确定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章*、曹*均是为二上诉人的回收站提供劳务的,原审法院由此确定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雇佣关系是为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受伤虽然是由于案外人潘*所致,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潘*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论是否属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均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的第三人追偿。就潘*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于双方均确认是垫付款,故在本案中可不予抵扣。另就具体的赔偿项目问题,本院经核,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依法有据,客观合理,上诉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禹*、禹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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