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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超市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超市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3时40分许,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号某超市公司经营管理的某超市联洋店购物,自该超市2号门进入超市,随即搭乘自动扶梯下行至地下一层。在搭乘自动扶梯过程中,王*在自动扶梯上向下行走,不慎倒地,造成其左踝肿痛。当天,经报警,王*至上海中**曙**院验伤,结论为王*左三踝骨折。事故发生后,王*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上海中**曙**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450.60元。2012年7月4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意外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半月,护理三个月。为此,王*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原、某超市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日间天气为小雨。事发自动扶梯前铺有防滑地毯,事发前有工作人员用平板拖把在未铺设防滑地毯的地面拖地。事发自动扶梯为斜坡式,表面为细密光滑的金属条构成。自动扶梯的两侧扶手下挡板内侧贴有安全乘坐自动扶梯的警示标识及左行右立标识。事发时,王*穿着运动鞋,斜挎包,右手持物。

再查明,王*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某县某镇某村第四村民小组202号,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10日,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联洋新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于2005年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弄*号*室女儿夏*家中居住,帮助女儿照看孩子至今。屯溪区**出版局出具证明称该局夏*因其母亲动手术住院,曾于2012年3月1日至3月11日请假赴上海看护。夏*自黄山来回上海的火车票费用共计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过程中,王*认为,其自2005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弄*号*室,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城镇,故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1,591元(36,230元/年×17年×10%)。某超市公司则认为,王*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王*称其在上海长期居住,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且在上海居住并不一定适用上海的城镇标准。双方均确认在王*治疗过程中某超市公司曾垫付王*医疗费1,055.30元,某超市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还确认事发当天,某超市公司在门口至电梯之间铺设了防滑地毯。王*称某超市公司未设置任何特别的警示标识,某超市公司则坚称如下雨,某超市公司会在超市入口和电梯口设置特殊的警示标识。

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某超市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从大门到自动扶梯的地面是否有水迹、期间下行自动扶梯运行是否异常。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检材录像中自动扶梯前的地面在清洁人员两次拖地后出现局部潮湿,该现象持续一段时间后消失。(二)检材录像中“13∶44∶07”至“13∶44∶11”期间,未发现下行自动电梯运行出现异常。王*垫付图像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王*主张造成其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为事发时下雨,某超市公司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也没有保持自动扶梯表面干燥,导致王*因自动扶梯表面湿滑而倒地。某超市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事发时未下雨,已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自动扶梯表面不会积水,故某超市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倒地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从事发当天的天气来看,当天日间为小雨,某超市公司已在门口与电梯之间铺设了防滑地毯,并安排工作人员在未铺设防滑地毯的地面拖地去除水渍。鉴定结论显示,某超市公司工作人员拖地之三十秒后,地面反光消失,说明事发时自动扶梯前的地面并不潮湿,且地面的潮湿现象一般在三十秒左右消失,从生活常理来看,应为水分挥发现象。某超市公司超市内的斜坡式自动扶梯表面为细密金属条构成,循环滚动,故不存在表面积水的可能。即便自动扶梯表面某处潮湿,经循环滚动,在再度有顾客踏上该处之前,潮湿现象亦因水分挥发而消失。因此,王*主张电梯表面湿滑,在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至于警示标识的问题,某超市公司已在事发地点即自动扶梯上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但王*主张某超市公司未设置提醒顾客雨天湿滑的警示标识,某超市公司则认为已设置提醒顾客雨天湿滑的警示标识,但某超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某超市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由此可见,某超市公司对作为大型超市的管理者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仍存在瑕疵,与王*倒地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王*生活在附近,在某超市公司商场多次购物,应对自动扶梯的运行特点相对熟悉,并且应明知其为年逾六旬的老年人,反应灵敏程度和下肢力量方面已逊于一般人,其乘坐自动扶梯应尽量小心谨慎,保持站立扶住电梯扶手稳定下行,却仍快速下行,致不慎倒地。因此,其不慎倒地与其自身身体状况、疏忽大意忽略安全因素急于通过有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合比较王*、某超市公司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某超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某超市公司对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营养费,王*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共计2,250元;2、护理费,王*主张的数额亦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共计3,600元;3、残疾赔偿金,王*虽然自2005年起就与女儿共同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弄*号*室,但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主要收入并不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王*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应按照16年计算,共计25,030.4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主张其女儿从自黄山来回上海的火车票费用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对其主张此项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本次事故受伤遗留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该损失现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律师费,王*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某超市公司应对上述原审法院所确认的王*损失数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王*治疗过程中,某超市公司垫付王*医疗费1,05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将在某超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某超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医疗费9,690.1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残疾赔偿金5,0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元、律师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7,882.20元(已给付1,055.30元,尚需给付16,826.90元);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由王*负担2,999元,某超市公司负担247元;图像鉴定费4,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自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超市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基于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为衡量尺度。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要求行为人绝对地承担一切义务和责任,过分的苛以义务,将加重行为人负担,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和对行为自由的保护。本案中,考虑到上诉人年龄等条件,上诉人乘坐自动扶梯应小心谨慎,注意保持站立稳定下行,尽量避免如上诉人所说的“扶梯在下行时我也同时在向下行走”的动作。而作为商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虽已采取了铺设防滑地毯、安排工作人员拖地去除水渍等措施,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了雨天湿滑的警示标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核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酌定之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综合考量在案因素,认为由某超市公司承担图像鉴定费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王*负担2,999元,某超市公司负担247元;图像鉴定费4,000元,由某超市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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