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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9时许,何*酒后至某公司开设的缔亨KTV唱歌,进入大堂后,何*往某公司放置于大堂内的佛龛香炉吐痰。当时某公司职员胡*在缔亨KTV担任领班,因制止何*向佛龛香炉吐痰与何*发生口角,进而对何*实施殴打,致何*左手上臂骨折,左侧第7-11根肋骨骨折,脾破裂构成重伤。何*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0,941元(含伙食费6.70元),期间何*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治疗,何*因购买住院生活用品等花费154元,何*支出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900元。案发后,胡*向何*赔偿损失10,000元。现胡*已被判处刑罚。

何*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因外力作用至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五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何*支出鉴定费2,000元,何*聘请律师支付20,000元。

另查明,何*为上海**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何*收入为96,740.43元。2011年5月后,何*病假工资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放置于KTV大堂内佛龛香炉对某公司而言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现某公司员工胡*为制止何*向佛龛香炉吐痰而与何*发生口角,进而对何*实施殴打,其初始目的应系为维护某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事发地点、胡*的身份以及纠纷起因等因素分析,胡*的行为虽已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由此造成的何*损失后果,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何*酒后失态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故何*自身对其损失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公司应对何*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核定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9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4,160元、误工费26,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154元、交通费363元、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总计351,163.30元,由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80,930.64元,扣除胡*已赔偿10,000元,某公司尚应赔偿270,930.64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损失270,930.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40元,由何*负担1,389.48元,某公司负担5,557.9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从胡*行为的利益归属、行为时间均可以看出,他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的故意侵害行为,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责任,但上诉人愿意在30%的责任额度内给予补偿。同时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该项主张。

被上诉人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其辩称,佛龛是上诉人供奉的,被上诉人虽有过错行为,但胡*以此对被上诉人殴打肯定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需要为胡*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胡*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这是双方当事人都一致认同的事实。而上诉人强调胡*殴打行为发生的时间非工作时间,同时他的行为受益者并非上诉人,以此否认胡*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一家KTV娱乐场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胡*行为发生时间为晚上七时许,按社会共同经验不能否定胡*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其次,依常理认知,上诉人在KTV大堂放置佛龛应是上诉人的行为,一般人也无法获知,其特殊意义仅针对胡*本人或个别股东,从而可以认定胡*行为的目的系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虽然,胡*对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超出上诉人授权范围,但其行为外观,依社会一般观念足以判断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员工的侵权行为致八级、十级伤残,身体承受很大的痛苦,上诉人理应依法给予精神损害之抚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947.4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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