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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廖*,被上诉人上海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徐*、芮*,被上诉人上海吉家**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农产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潘**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系吉家农产品市场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晨*路***号二层东面房屋(建筑面积914.14平方米)转租给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3,366元。另约定超市自动扶梯的保养、维修等由潘**负责。潘**承租上述房屋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剩余面积约340平方米潘**用于开设联华超市加盟店。该商场底层由吉家农产品市场开设菜市场等。2013年3月6日下午16时30分许,李**领着孙女(就读幼儿园)准备到潘**开设的上述联华超市加盟店购物,在李**领着孙女乘上自动扶梯至扶梯3、4级处时(电梯没有拥挤情况),李**与其孙女摔倒,然后自动扶梯自动停止运行(自动扶梯自动保护装置受重力冲击会自动停驶)。事发后吉家农产品市场工作人员即上前询问情况,李**孙女即将手机号码告知证人沈*,沈*即通知李**儿子到现场将李**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商场自动扶梯即重新启动运行。经鉴定,李**颅脑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由于李**认为联华超市、潘**、吉家农产品市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履行救助义务,故而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李**从自动扶梯上摔倒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李**认为系自动扶梯突然停驶导致其摔倒,联**市等则认为系李**自身原因先摔倒,自动扶梯才启动自动保护装置后自动停驶。经原审法院查看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可以确认事发时系李**站立不稳摔倒后,自动扶梯的自动保护装置启动后自动扶梯停止运行,故李**主张由于自动扶梯突然停止,致使其摔倒无事实依据。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联**市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故李**要求联**市等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李**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坚持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由于电梯运行不稳,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此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华超市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联华超市辩称,上诉人当时领孙女上自动扶梯时自行摔倒,之后自动扶梯才停下,因为该电梯安装了自动保护装置,在人倒下后会自动停止。上诉人摔倒后,超市员工和菜市场员工扶着上诉人去旁边坐了,问她是否要去医院,上诉人当时神志是清楚的,上诉人称坐一下,故超市员工才离开。

被上诉人潘**的意见同联华超市。

被上诉人吉家农产品市场的意见同联华超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究竟是电梯停止运行导致上诉人摔倒还是上诉人摔倒后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对此本院仔细查看了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可以确认上诉人领着年幼的孙女,在电梯前犹豫不决,上了电梯后倒下,之后自动扶梯停止运行。原审法院由此确认是上诉人先摔倒,后导致电梯停止运行是为正确。上诉人虽对该录像资料有异议,称潘**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对此潘**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对这一主张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现有的资料和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摔倒后,即有人搀扶其在椅子上坐下休息,之后给上诉人家属致电,应该说被上诉人方*到了基本的救治义务。由于李**摔倒后神志清楚,因脑出血有个逐渐发展和演变的过程,被上诉人作为超市,其员工无法判断上诉人受到了严重的损伤也属情理之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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