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陆*伟系邻居关系,2013年是孙*的本命年,其妻曾流产,孙*听从他人的指点,多出点声响,曾在走廊内放鞭炮,陆*伟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事发当日孙*在自己家里放了一个小鞭炮,陆*伟以为孙*又在楼道内放鞭炮,冲入孙*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孙*向警方报案,为此有关公安部门认定陆*伟有殴打孙*的行为,于2013年7月15日对陆*伟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事后孙*至上**医院治眼伤,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120.20元,病历中有治疗干眼症、结膜炎等诊断。

2013年9月,孙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赔偿其医疗费1,120.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79元、两个月的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房门损坏费1,000元、眼睛毁容损失费20万元。

陆**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于2013年6月17日冲入孙*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冲突,致使孙*受伤,故陆**理应对孙*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孙*对主张的医疗费1,120.20元,交通费179元提供了证据,但其中有干眼症、结膜炎等非外伤治疗和与看病无关的交通费用,法院根据孙*的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为800元,交通费100元;孙*对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房门损坏费1,000元、眼睛毁容损失费20万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孙*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李**(系原审笔误,应为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为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二、驳回孙*在本案中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9元,减半收取2,549.50元,由孙*、陆**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陆**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120.20元,交通费179元,误工费9,000元(按照上海市翻译行业中等收入水平计算9个工作日),眼睛毁容损失费80,000元。

被上诉人陆**则不接受上诉人孙*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孙*主张的医疗费1,120.20元,交通费179元,误工费9,000元,眼睛毁容损失费80,000元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原审法院核定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出因受伤后去医院就诊花费一定时间而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损失应属合理,但上诉人作为自由职业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误工费损失9,000元,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第三,上诉人关于眼睛毁容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李**”系笔误,应为“陆**”,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由邻里琐事引发矛盾,所谓“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以和为贵,以平等、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为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

二、驳回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孙*负担1,457元,被上诉人陆**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