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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生诉朱双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张**承揽某公司叉车堆放货物业务。2012年4月14日,朱**在某公司模具车间工作,张**在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堆放业务。因生产车间货物倒塌,致模具车间和生产车间一墙之隔的墙体倒塌,砸伤朱**。之后,朱**多次至医院治疗。2012年7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于2012年4月1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朱**之伤由上**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之面部线条状疤痕长达10.0cm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朱**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外,朱**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索赔,朱**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叉车操作失误,致生产原料倒塌,导致生产车间间隔墙倒塌,砸中自己,致自己受伤,故要求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57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系农村户口。朱**自2010年10月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五组**号,该组土地现已全部被征收。2011年3月至6月,朱**正常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12年年末,朱**缴纳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计15个月,其中2012年1月至3月未缴纳。

庭审中,张**称事发时无他人在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在朱**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堆放货物,因该车间货物倒塌致墙体倒塌,砸伤正在工作的朱**。张**称倒塌的系其之前堆放的货物,且系自行倒塌,张**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张**对此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法院对张**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事发时张**在生产车间堆货,又系该车间货物倒塌,张**也表示事发时无他人在场,故货物倒塌系张**操作不当所致更可信。朱**因此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张**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95,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9.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诉称,事发时其工作已完成,在即将离开仓库时,其之前堆放的塑料颗粒突然倒塌砸伤朱**,其未碰过倒塌的货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货物倒塌的责任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其原审中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审未予采纳,并对未予采纳的理由亦作了阐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重复。上诉人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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