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某公司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张*在某公司餐厅购买儿童套餐,内有赠送玩具(小飞机)一个。后张*带着玩具在餐厅游乐场内玩时,眼睛处不慎被玩具致伤。事故发生后,朱*已垫付张*医疗费90.60元。后张*认为其在某公司餐厅游乐场内玩,被另一孩子用该玩具砸伤,经医生诊断视力降低,留下疤痕。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餐厅、某公司、朱*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餐厅隶属于某公司,某公司餐厅儿童乐园处张贴有入园规则,其中明确“请勿携带包括餐饮在内的任何东西入内;儿童只能在家长陪同下进行玩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侵权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虽然在某公司餐厅处用餐玩耍时受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餐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认为某公司餐厅提供的玩具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意见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张*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某公司餐厅、某公司、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张*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张*诉称,被上诉人朱*儿子将张*致伤眼部,目前留有疤痕,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餐厅、某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眼部留有疤痕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由于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其受到外伤后眼部留有疤痕及程度提供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也未就被上诉人某公司餐厅、某公司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失、餐厅提供的玩具存在不安全隐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