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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用水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饮用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以及委托代理人凌*,被上诉人卫**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日,黄*与饮用水公司签订《承包协议》,饮用水公司作为甲方,黄*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北蔡镇送水站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乙方只能派送甲方提供的饮用水,亦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水票,并保证每月送水量不低于800桶。甲方把门面交给乙方管理,房租和电话费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2年6月25日8时02分许,黄新骑电动自行车在送水回来途中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路某中路南侧20米处时,不慎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至此的卫雪培相碰撞,致卫雪培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雪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卫**为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8,270.59元(其中统筹支付29,481.72元、卫**自付38,788.87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住院治疗了16.50日。为本次诉讼,卫**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3年5月24日,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卫**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九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此,卫**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卫雪培系非农业人口。

卫雪*诉称,2012年6月25日8时02分许,黄新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水桶)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路某中路南侧20米处时,不慎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至此的卫雪*相碰撞,致卫雪*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雪*无责任。现卫雪*提出,该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8,7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23,630.87元,故其请求法院判令黄新、饮用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新辩称,对卫**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卫**车辆与其车辆系同方向并排行驶,是卫**为避让后面车辆向左打方向时碰到了其车辆,而并不是其车辆撞击卫**车辆,故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其提出,其系饮用水公司的员工,专门负责送水,本起事故发生时也是在送水回来途中,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饮用水公司对卫**予以赔偿。对卫**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其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

饮用水公司辩称,对卫雪培所述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黄*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纯属生意上的客户关系。其公司生产销售饮用水,黄*系浦东新区北蔡水站的承包经营者,其公司向被告黄*提供货源,由黄*自己负责销售,水站的所有经营收入与其公司无关,水站的一切费用开支均由黄*自己负责。同时,其公司亦从未向黄*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黄*在本起事故中的交通行为亦应属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理应由黄*自己负责赔偿,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无责任。虽黄*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与饮**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饮**公司将其经营的北蔡镇送水站的送水业务承包给黄*经营,并负责配送水源及提供水票(均带有饮**公司的标识),由黄*自备劳动工具、自行开拓业务,支付水站的房租、电话费及其他费用,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黄*并无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一直以饮**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可以认定饮**公司与黄*之间建立了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黄*以饮**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市场经营行为的主体系饮**公司,且饮**公司因黄*的承包经营活动而获益,故黄*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外应当由涉案事故中的经营主体即发包人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应当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或者各自的过错大小依法分担责任。故对卫**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认由饮**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饮**公司在对卫**作出赔偿后可以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黄*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卫**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卫**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8,788.87元,故卫**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卫**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6.50日,提出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33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卫**伤情及年龄,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2,4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卫**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审法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600元;对于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卫**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卫**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60,75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500元,虽卫**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卫**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1,800元,属卫**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8、物损费(车辆及衣物),对于车辆损失,卫**所骑自行车在事故中遭损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在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卫**对于车辆的具体损坏程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两者合计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卫**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卫**的伤害后果、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卫**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10、律师代理费,卫**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现卫**主张3,000元,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卫**的合理损失共计221,420.8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221,420.87元;二、驳回卫**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卫**负担16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

判决后,饮用水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饮用水公司与黄*之间并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水站由黄*独立经营,而饮用水公司只负责向其提供货源。2012年1月1日,双方则进一步签署《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饮用水公司将经营权转让给黄*,双方只存在供销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因此,黄*因该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负。其次,饮用水公司对《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饮用水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向卫**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卫雪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饮用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新辩称,假如法院认定确实有当事人应向卫**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责任主体应是黄新而非饮用水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饮用水公司是否需向卫**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双方签署的《承包协议》分析,黄*承包了送水站的经营权之后,需保证每月水量不低于800桶;黄*必须使用饮用水公司提供的水票,且不得以其他水替代饮用水公司的原有客户。显然,饮用水公司对黄*的业务尚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同时,在对外而言,黄*系以饮用水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黄*在配送用水的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侵权事故,在某种意义而言,亦可被认定为系为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因此,饮用水公司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亦属合理。其次,饮用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与黄*已于2012年1月1日签署了《供销合同》,该合同明确,饮用水公司已将经营权转让给黄*,双方只存在供销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就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饮用水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及该合同的存在。黄*在原审中亦提出,应当由饮用水公司而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院审理阶段,饮用水公司才将此作为依据提供;同时黄*也推翻之前的意见,同意由其而不是饮用水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情形使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署的《承包协议》约定,该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然而,《供销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双方在签署《承包协议》后短短三个月即另行签署《供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小。有鉴于此,本院认定该《供销合同》不能证明饮用水公司的主张。当然,正如原审所述,饮用水公司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此向黄*予以追偿。至于饮用水公司对《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提出的异议,因其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饮用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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