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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诉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的法定代理人顾*、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张*,被上诉人上海**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和许*系上海**修学校的学生,住在同一宿舍。2011年9月19日晚上,在宿舍中,顾*未经许*允许使用了许*手机,双方产生矛盾,许*打了顾*,后被拉开。为此,顾*报警。由于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情,警察未进行处理,由学校出面就打架事宜进行了处理。2011年9月20日,顾*从学校出走回家,后在家中跳楼。2011年9月21日,顾*经医院治疗后走失。2011年9月27日,顾*因在超市拿东西吃被保安抓获,保安报警,警察通知顾*家长领回,当时顾*精神状态不佳,所以当日被送往上海**生中心(分部)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顾*于2011年10月10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的精神状态:意识清,接触合作,一问一答,定向全,情绪尚平稳,情感反应较适切,言语行为较有序,意志要求存在,思维连贯,对入院前情况能回忆并能作一定的分析,未引出明显的幻觉或妄想,智能好,自知力存在。2012年6月23日顾*又病发,再次被送往上海**生中心(分部)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1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的精神状态:意识清、接触合作可、幻听消失、思维连贯、未引出妄想、情感适切、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无。2013年9月,顾*到新的学校就读。后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许*、上海**修学校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2,280元(以下币种相同)、伤残赔偿金803,760元(按照2013年最高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164天×20元/天)、营养费10,950元(365天×30元/天)、护理费36,500元(365天×2×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2013年的最高标准计算)、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13年5月15日,顾*就伤残等级、行为能力和三期申请司法鉴定,因顾*的病情无法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顾*撤回该申请,后又于2013年6月4日就顾*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精神分裂症和许*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1、顾*患有精神分裂症;2、顾*遭受本次生活事件刺激,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3、顾*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发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2013年12月17日,许*就顾*的精神分裂症与其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关于顾*重新鉴定一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顾*的诉称内容,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顾*一般应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顾*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应具备的事由,举证不完善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顾*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本人和家庭是不幸之事。许*和顾*打架是顾*精神分裂症病发的诱发因素之一,上述诱发因素为顾*精神分裂症病发提供了条件,考虑到打架的起因以及顾*病发的过程,法院酌情确定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法院难以推断出上海**修学校在处理顾*与许*打架事宜时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无法认定学校有侵权行为,故法院无法认定上海**修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顾*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医疗费23,660.84元(含住院护理费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的20%,即5,48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488.17元;二、驳回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8元,减半收取6,654元,由顾*负担6,572.90元(已付),许*负担81.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顾*诉称,首先,其未经许*同意看了许*的手机过错在先,但许*随即既踹又打,显然,许*过错大于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上海**修学校在处理其与许*的纠纷中明显偏袒许*,事发后学校不同意其继续就学也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再次,涉案鉴定意见明确上诉人遭受本次生活事件刺激,是其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故上诉人的病症与两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两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修学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案件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本案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明确顾*患精神分裂症,顾*遭受本次生活事件刺激,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由许*对顾*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上诉人顾*并未就上海**修学校在处理其与许*的纠纷中存在明显不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上海**修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也属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8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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