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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限公司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4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吴**运送石子到上海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总承包的舜**司施工工地,工地现场负责人令吴**稍作等待,并询问吴**能否帮忙短驳垃圾。当时工地挖掘机正在维修,吴**在等待时,挖掘机试机时有一物弹出,击伤吴**左眼。事后吴**前往上海**民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10,138.74元,舜**司另外为吴**支付过21,505.74元医疗费。事发后几天,吴**向安监部门报案,安监部门进行调解未成。2013年8月,吴**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根据吴**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因故受伤,后遗左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

吴**另向原审提交了1,414元的交通费发票(其中300元为上海公共交通卡充值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吴**自述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地区,每月租金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舜**司作为发生伤害事故的工地的实际管理者,无论其是否又将项目承包给其他人,工地是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对于吴**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施工工地并不实际控制,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司将本案涉事工地发包给舜**司存在过错,故本案中城**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在依法核定经济赔偿及费用后作出判决,舜**司应赔偿吴*建医疗费10,138.7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1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3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96,840.74元。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原审的全部诉请。上诉人称,事发工地挖掘机所进行的工作,系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且被上诉人自己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此外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城**司认同原审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但表示吴**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未尽妥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案外人将挖掘机租赁给上诉人舜杰公司,但上诉人认为其与案外人间名为租赁实为分包关系。上诉人的意见,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不符,无法判断分包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无法采信。至于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上海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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