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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乐*,被上诉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7时许,程*在九星市场回收木材,当行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星*号门口时,应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员工的要求,进入上述地址店内回收木材,不慎摔倒在店内坑中受伤。程*于当日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外伤。后程*先后至太和县中医院、上海**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5,727.45元,救护车费247元。后程*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1、某公司2连带赔偿其各类损失合计305,894.45元。

2012年10月16日,受法院委托,程*的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程*外伤致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某公司3系某公司1下属分公司,注册经营地为上海市某区。2012年10月9日,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暨*公司3的负责人刘*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市场某号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发时,距店门正面5米处有长3米、宽1.50米、深1.70米的坑。

原审还查明,程*自2005年来上海打工,2005年8月至2012年3月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号,2012年3月搬至红明村三队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现场照片显示,某公司3经营地事发时地面的深坑位置明显、尺寸较大,且根据程*自行陈述,其未注意到地面的深坑,因而摔倒受伤。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较高,本应持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自身的努力尽量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造成自身摔伤的结果,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某公司3在经营场地内挖坑作业,虽系在屋内进行,事发时也未对外经营,但其经营场地并不是完全封闭的场所,理应做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某公司3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由某公司1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2并不是本案事发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某公司2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公司2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程*主张要求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程*受伤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某公司1对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程*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各项损失90,766.33元;二、驳回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42元,由程*负担4,121.89元,某公司1负担1,766.5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程*诉称,首先,其是应某公司1的要求进入事发的房屋;其次,某公司1办公地内存在的深坑边既无特别照明设施,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再次,某公司1对其经营地存在的深坑,对进入此地的上诉人未尽到应有的提醒义务。

被上诉人某公司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2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3作为事发地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所限制。本案中,事发地深坑尺寸较大、位置明显,虽某公司3未进一步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然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只要稍加注意观察地面,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某公司3上级某公司1承担本起事故的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另外,由于某公司2并非本案事发地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故原审法院对程*要求某公司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89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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