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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4日21时10分,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文翔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朱*骑自行车沿文翔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翔路中德路口,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推行自行车等候放行信号灯的朱*发生碰撞,致朱*受伤。2011年11月21日,松**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1]第S1100194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不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朱*骑自行车不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13日,经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朱*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若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朱*系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朱*认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起诉要求张*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021.42元、救护车费226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10,1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46,087.42元的70%,计172,261.19元;保留朱*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松**支队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张*对事故责任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张*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对朱*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朱*的医疗费为71,021.42元、救护车费为226元,残疾赔偿金为144,920元(36,230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0,150元(1,450元/月×7月),营养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产生费用2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朱*可以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71,021.42元、救护车费226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误工费10,1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3,187.42元的70%,计163,231.19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0元,由朱*负担19.50元(已付),张*负担1,8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剥夺张*的答辩时间,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张*未撞到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3、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L3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的原审诉讼请求。

朱*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朱*所提诉请的基础事实已经松江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司法鉴定结论所支持。虽然,张*否认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有关,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并且经法庭释*,张*申请调查令去调取相关证据后依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实及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对鉴定结论与程序不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未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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