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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丁*系楼上、楼下邻居,顾*居住于浦东新区民区路265弄33号202室,丁*居住于同号102室。丁*于2010年1月购入102室房屋后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丁*拆除了客厅门洞西侧墙体的部分承重墙,并在顾*202室窗台下的天井内搭建了阳光房。顾*于2010年3月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法院判令丁*应按房屋设计标准修复102室被拆除的承重墙、修复顾*202室出现的裂缝、拆除102室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房。2012年12月14日,顾*与其夫秦月根至曹路**办公室反映,称法院判决丁*恢复承重墙、拆除阳光房,丁*未履行,但物业公司出具了其已恢复承重墙、拆除阳光房的证明,社区办人员朱**、周*陪同顾*夫妇到小区了解情况。朱**与周*先到二楼顾*家察看情况,然后到一楼丁*家中,顾*跟随朱**、周*到一楼,在楼道内与丁*母亲相遇,即引发争吵,后顾*之夫秦月根与丁*发生了肢体冲突。经报警纠纷平息,事后顾*开具验伤通知书到上海**民医院验伤,结论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主张其伤情是由于丁*殴打所致,现丁*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顾*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顾*要求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顾*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费16,281.96元。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丁*造成的,理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的丈夫发生过肢体接触,从未与上诉人肢体接触,所以不存在对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伤情为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肢体接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顾某要求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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